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郑某、孙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232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静宁县。系郑某妻子。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西环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平凉市。
原告郑某、孙某、**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与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2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三原告经人介绍到静宁县世纪惠海干活,从事瓦工,由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每月工资根据工作量确定。2020年11月20日该工程完工,三原告离开工地,被告城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某承诺会按时结清工资,但至今未结清。2021年5月,原告等人去工地索要工资,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称已经向**支付50000元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向原告结算支付,三原告向**索要工资,**拒绝支付。同年5月2日,在被告城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某的担保下,**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三原告劳动报酬4372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2日结清,江某在欠条中签字。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300元,尚欠25420元至今未付。
城关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承建的静宁县世纪惠海项目7号楼砌体分包给**,三原告是**雇佣,与**形成雇佣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且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也承诺已结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
**未作答辩。
郑某、孙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经质证,城关建筑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城关建筑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1份、人工费发放明细表1份、结算表1份,证明其公司向**超付工程款,**承诺之后事情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2.欠条4张,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4.农民工工资发放表9张、票据21张,证明由**负责制造工资表册,工资由**发放;
5.分项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分包劳务的事实。
经质证,郑某、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城关建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三原告工资由城关建筑公司发放,城关建筑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城关建筑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自己承建的“世纪惠海”6#、7#楼建设项目的砌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涉案在建楼的所有砌体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劳务承包。**开工后,郑某、孙某、**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根据工作量确定。施工期间,郑某、孙某、**的劳动报酬由**制表,城关建筑公司直接支付。2020年11月20日,该工程完工后,郑某、孙某、**离开工地,但三人尚有劳动报酬43720元未领取,之后,城关建筑公司将郑某、孙某、**未领取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2021年2月1日,**向城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城关建筑公司将其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但**将领取的郑某、孙某、**的报酬一直未向三人支付。2021年5月2日,在城关建筑公司的督促下,**向郑某、孙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郑某、孙某、**劳动报酬4372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2日结清,城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某在欠条中签字。欠条出具后,**仍然未按期支付郑某、孙某、**的劳动报酬。郑某、孙某、**向城关建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城关建筑公司支付了郑某、孙某、**劳动报酬18300元。
本院认为,**从城关建筑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工作,招用郑某、孙某、**为其分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与郑某、孙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郑某、孙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应当支付郑某、孙某、**的全部劳动报酬,但**只支付三人部分报酬,对部分劳动报酬拖欠至今,违反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城关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导致郑某、孙某、**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被长期拖欠,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关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也应当承担清偿郑某、孙某、**劳动报酬的责任。郑某、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城关建筑公司不予支付郑某等人劳动报酬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共同支付郑某、孙某、**劳动报酬2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学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 记 员     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