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牛某2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231号
原告:***,男,汉族,住静宁县。
原告:牛某2,男,汉族,住静宁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西环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
被告:**,男,汉族,住平凉市。
原告***、牛某2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0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二原告经人介绍到静宁县世纪惠海干活,从事瓦工,由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每月工资根据工作量确定。2020年11月20日该工程完工后,二原告离开工地,被告城关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江高高承诺会按时结清工资,但至今未结清。2021年5月,原告等人去工地索要工资,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称已经向**支付50000元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向原告结算支付,二原告向**索要工资,**拒绝支付。同年5月2日,在被告城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高高的担保下,**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二原告劳动报酬22499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2日结清,江高高在欠条中签字。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尚欠10499元至今未付。
城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牛某2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给二原告书写工资欠条,载明“**欠***现金22499元,于2021年8月2日结清所欠债务,因个人原因无偿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且备注为***、牛某2两人工钱,上面也有项目部经理江高高的签字确认;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牛某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二原告的工资一直由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在**书写欠条后,建筑工程公司于6、7月份分别支付了两次工资。被告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城关建筑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自己承建的“世纪惠海”6#、7#楼建设项目的砌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涉案在建楼的所有砌体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劳务承包。**开工后,***、牛某2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根据工作量确定。施工期间,***、牛某2的劳动报酬由**制表,城关建筑公司直接支付。2020年11月20日,该工程完工后,***、牛某2离开工地,但二人尚有劳动报酬22499元未领取。后城关建筑公司将***、牛某2未领取的劳动报酬支付给**,2021年2月1日,**向城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城关建筑公司将其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但**将领去的***、牛某2的报酬一直未向二人支付。2021年5月2日,在城关建筑公司的督促下,**向***、牛某2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牛某2劳动报酬22499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2日结清,城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高高在欠条中签字。欠条出具后,**仍然未按期支付***、牛某2的劳动报酬。***、牛某2向城关建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城关建筑公司支付***、牛某2劳动报酬12000元。
本院认为,**从城关建筑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工作,招用***、牛某2为其分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与***、牛某2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牛某2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工作,**应当支付***、牛某2的全部劳动报酬,但**只支付二人部分报酬,对部分劳动报酬拖欠至今,违反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城关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导致***、牛某2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被长期拖欠,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关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也应当承担清偿***、牛某2劳动报酬的责任。***、牛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共同支付***、牛某2劳动报酬10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代  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爱莲
书 记 员      胡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