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4303号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西环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 被告: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中邦家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宁中邦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二层10号商铺(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静宁县中邦伟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二层10号商铺产权转让给原告所属第三项目部,房屋总价款为653157.87元,在签订协议时*****公司欠原告第三项目部446892.49元和欠***材款70000元抵顶,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一年后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工本费及契税由原告另行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项目部按约定交清全部房款,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故依法提起诉讼。 静宁中邦家具公司未作答辩。 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静宁中邦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静宁中邦家具公司与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城关镇三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静宁中邦家具公司将其名下二层10号商铺产权转让给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城关镇三项目部。付款办法为:*****公司欠静宁城关建筑公司城关镇三项目部446892.49元和欠***材款70000元抵顶,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准。房产证办理:1年后由静宁中邦家具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4月22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静宁城关建筑公司与静宁中邦家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静宁中邦家具公司,现该房屋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省静宁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