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

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1742号
原告: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经营者:唐某某,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男,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甘谷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谷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租赁站截至2020年4月10日的租赁费15903元,归还***租赁站钢管476.8米、扣件35个(租赁物价值4943元),以上共计20846元;2.判令甘谷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挂靠于甘谷建筑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6年11月4日,**以甘谷建筑公司XXX项目部名义与***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乙方还清租赁物、结算账目为止。2、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个。3、乙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和租金结算人…”。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提供钢管、扣件、顶托,但**于2017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拖欠***租赁站租赁费并有钢管476.8米、扣件35个未返还。***租赁站经多次催要未果。
**、甘谷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2.提货单、退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提货与退货的事实;
3.***租赁站结算单4份。拟证明拖欠***租赁站租金15903元的事实。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租赁站的陈述相互印证,**、甘谷建筑公司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甘谷建筑公司XX项目部承建了甘谷县XX镇XX村。2016年11月4日,***租赁站(甲方)与甘谷建筑公司XX项目部(乙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用于甘谷县XX镇XX村建设工程;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租金每日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元/套,甲方提供数量以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1-5日;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T型栓0.5元/套、顶托10元/套、顶托螺母3元/个、顶托顶盘5元/套;乙方确定**为项目负责人、提货人、租赁结算人”。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需要从***租赁站陆续提货、还货,滚动租赁。租赁期间,**于2017年给付***租赁站租赁费3000元。2017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尚有钢管476.8米、扣件35个未返还,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二、***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合同系***租赁站与甘谷建筑公司XX项目部签订,合同加盖有甘谷建筑公司XX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应为甘谷建筑公司为了完成甘谷县XX镇XX村建设工程成立的临时部门,因甘谷建筑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甘谷建筑公司系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
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项目负责人、提货人、租赁结算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租赁站要求**不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甘谷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站计算租赁费和缺失租赁物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故对其要求甘谷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租赁物赔偿标准约定明确,如甘谷建筑公司不能返还缺失租赁物,则应按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给付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截至2020年4月10日的租赁费15903元,返还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钢管476.8米、扣件35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租赁物损失4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麦积区花*****建材租赁销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1元,由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润宏
人民陪审员  赵利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笑涵
书 记 员  杨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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