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21民初1492号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镇贾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西关车场街**。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谷县。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836077.5元;2.要求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麦积区康宁医院二期住宅项目使用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并于2017年4月5日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了不同标号的单价及违约责任。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按约给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建设的工地供应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共计2046.5立方米,总货款836077.5元至今未支付。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属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下属部门,其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为项目承包人,商砼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欠款归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辩称,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在其他项目中使用,其公司未承建麦积区康宁医院项目,亦未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与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公司无关,应驳回对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的起诉。
***辩称,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其在其他项目中使用,项目完成后未归还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下欠836077.5元商砼款的事属实,与公司无关,其愿意承担归还责任及违约责任。
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2.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下欠商砼款数额。对于上述证据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认可。该组证据形式完备、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承建的麦积区康宁医院二期住宅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使用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的单价及违约一方以欠款总额的10%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按约给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的工地供应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共计2046.5立方米,总货款836077.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送混凝土到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工地的义务,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砼款,因其未及时履行支付下欠商砼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系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为商砼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按期支付商砼款义务,其用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系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下属部门,未对项目部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商砼款8360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以下欠款项836077.5元的10%支付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即83607.75元。
关于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以其与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亦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该合同系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认可***系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授权***对外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836077.5元;
二、***、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360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计6080元,由***、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