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像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西关车场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谷**公司)、被上诉人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甘谷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向其支付60000元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中亦通过电话询问***是否拖欠***劳务费,***在电话中明确承认案涉欠款且认可该欠款是甘谷**公司开发、甘谷建筑公司施工的甘谷汽配城项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无法核对***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2.***于2018年4月为***完成甘谷汽配厂家属楼的抹灰工程,内外粉刷劳务费共计20万元,***于2018年6月支付6万元,2019年10月20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性质是对粉刷工程的结算,***应当向***支付剩余款项;3.一审法官打电话询问***未到庭原因时***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仅通过甘肃法院公开平台向***发送短信送达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以电子方式向其送达传票系程序违法;4.甘谷**公司是甘谷县汽配厂家属楼工程的发包方,甘谷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并不相识,与二人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四倍计算至判决书履行义务之日止);2.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状中**,2018年4月下旬,***叫***至***的甘谷汽配城家属楼工程工地干内外粉刷劳务。***遂带队进行施工至2018年7月份完工;期间***于2018年6月向***支付6万元劳务费;后***多次向***催要剩余劳务费,***于2019年10月20日将罚款1500元、修补费5000元扣除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劳务费133500元;后***多次向***催要上述拖欠劳务费未果而起诉。经审理,甘谷**公司与甘肃省甘谷建筑公司均否认与***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均**不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本案*****其在***的工地提供内外粉刷劳务,但其未证明其与甘谷**公司及甘谷建筑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甘谷**公司与甘谷建筑公司均否认与***及***有劳务合同关系,并均辩述不认识***及***;***庭审时亦**与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是***叫去在甘谷汽配城提供内外粉刷劳务,即其与***有劳务合同关系,而***缺席未出庭,无法核实***与***之间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起诉甘谷**公司与甘谷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提交的证据抬头写的是“甘谷汽配城:**”,该内容无法证明“**”就是***,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即该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的事实。综上,对***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要求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要求***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甘谷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1份,欲证明***一方十三人在甘谷汽配厂家属楼提供劳务;证据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劳务费5万元,该款项是在出具欠条前支付;证据三,***与***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欠付***劳务费及***向***索要劳务费的过程;证据四,2021年12月24日微信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通过微信向***转账1万元。甘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甘谷**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和***,故该证据与甘谷**公司无关。甘谷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甘谷建筑公司不认识***及***,上述证据与甘谷建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工资表中无本案当事人签字,亦无法反映所涉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该三份证据系***与***之间形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于2019年10月20日向***出具条据1份,载明“甘谷汽配城:**内外粉刷总产值:200000.00元支付60000.00元罚款1500.00元修补5000.00元共欠:133500.00元***2019年10月20日”。***与***的录音显示,***多次向***索要133500元的劳务费,***对此予以认可。***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8%。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起诉状并立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拖欠***粉刷费,应否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甘谷**公司、甘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交的条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在本案一、二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在本案中举、质证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拖欠***粉刷款的事实,***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条据载明欠付数额为133500元,在该条据出具后,***又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10000元,故***尚欠款项123500元,应予支付。***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条据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要求从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按照2021年12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上浮30%,即按照年利率4.9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现有证据及***的**来看,***与甘谷**公司及甘谷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从查明事实来看,***并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甘谷**公司及甘谷建筑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4%,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