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

***、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22执17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执行人: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3710244261F,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西关车场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112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利息3076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14元及执行费4556元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仅报告财产,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水甘谷支行尾号7758的银行账户有存款18313.82元已另案冻结,其名下其它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无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甘谷城关分理处尾号1175的银行账户有存款4474.47元、财付通账户有存款499.31元本案扣划后申请执行人领取,其名下其它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水甘谷支行尾号9657的银行账户有存款10320.92元已另案冻结,财付通账户有存款1121.23元本案扣划后申请执行人领取,其名下其它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无证券信息,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由累计缴纳保费42120元经查询保险公司扣划后的金额太小不宜扣划;其名下甘EH6111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经在甘谷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均无不动产信息。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一直规避执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12月2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2656元及相关费用执行到位518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表、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明的部分银行存款本案依法扣划申请执行人领取,部分银行存款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处置,车辆因另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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