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23民初1908号
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甘肃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2214229。
法定代表人:张永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71504C。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规经营的攀岩广场、金麟山庄等项目,拆除保护区缓冲区内所有的建筑设施,恢复自然生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承包给被告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照规划,也没有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合法建设、合理利用;长期任意建设,严重损害保护区自然环境,虽然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未停止。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申报,但被告既未申报,也未停止对自然保护区的破坏性建设,并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修建攀岩广场及金麟山庄等餐饮娱乐设施,致使自然生态遭到破坏。2017年甘肃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全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甘办发电(2017)24号),甘肃省林业厅下发《关于印发(全省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林护函(2017)121号)文件,责令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违规建设进行全面清理。榆中县人民政府接此通知后,立即要求原告对包括攀岩广场在内的所有违规项目进行整改拆除,恢复自然生态,原告为了完成整改任务,与被告就拆除攀岩广场及所属所有设施进行协商,终因被告以高价补偿为条件,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用于开发旅游的范围属于兴隆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数次违规扩张建设,致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目前省市县各级政府均要求治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也在整治之列。被告违规建设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自然生态环境应当立即恢复,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利用行政职权,肆意干涉被告正常经营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告正常经营涉案项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本案与该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建议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发包给被告从事攀岩、人工栈道、河道漂流、人工湖及餐饮配套等旅游娱乐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承包费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年起开始交纳,第一次交纳2万元/年,第二次交纳3万元/年,第三次为4万元/年,第四次为5万元/年,以后年度至合同期满,每年交纳5万元,被告应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直至收回承包权。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承包场地修建攀岩广场、金麟山庄、木屋、吊桥等设施。
2017年2月11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以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定为时间节点,对划定后位于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项目先行无条件退出,位于实验区内建设项目依法依规提出整改措施。该文件附件1:全省自然保护区名录中包含兴隆山。2017年2月23日,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以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定为时间节点,对划定后位于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项目先行无条件退出,位于实验区内建设项目依法依规提出整改措施;对划定前已存在的建设项目,由永登县、榆中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清理整顿和规范的整改措施。
2017年6月15日,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停兴隆山攀岩广场经营活动限期拆除有关设施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与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02年12月编制《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3-2010年)》证实:涉案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与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10月编制《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1-2020年)》证实:涉案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中开发承包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内攀岩广场、金麟山庄等项目的经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羊道沟口两侧场地的所有的建筑设施,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锦平
审 判 员  陆建民
人民陪审员  录孝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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