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甘01执异166号
案外人: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斯养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省华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为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千佛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为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甘肃省华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甘肃千佛山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佛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东小贷公司)称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兰东小贷公司称,2010年12月15日,华龙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将位于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面积为13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兰东小贷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华龙公司拒不偿还,异议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龙公司向兰东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797115元,华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向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将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中发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兰法执字第50号案件时,查封了华龙公司名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包括抵押给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因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首封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华龙公司抵押给异议人的土地无法处置。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龙公司名下四百多亩土地使用权,包括华龙公司抵押给异议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且已流拍三次,而在拍卖程序中从未通知享有抵押权的异议人。异议人认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兰法执字第50号案件时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裁定将华龙公司抵押给异议人的位于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面积为13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流拍,异议人也愿意接受该土地使用权以抵偿华龙公司欠异议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园林公司与华龙公司、千佛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对位于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千佛山公司地号001、018、002、006土地进行查封,并委托评估。
本院在(2015)兰执恢字第59号案件的执行中,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查封的土地(含地号为006的异议抵押土地)进行网络平台上的司法拍卖。
案外人兰东小贷公司与华龙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皋他项(2010)第23号他项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抵押优先受偿权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兰东小贷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地号为006号的土地皋国用(2008)第05号证书办理了皋他项(2010)第23号他项权利证书,贷款50万元,且他项权利证的登记在本院查封之前,故案外人兰东小贷公司对抵押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兰州市城关区兰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中对位于皋兰县忠和镇忠和村甘肃省千佛山陵园有限公司地号006土地的拍卖具有抵押优先权。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康州虎
审判员 李孝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