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民初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兴隆山。
法定代表人:谭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2.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5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投入损失、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剩余承包期内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各项损失),最终数额以司法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发包给原告从事攀岩、工栈道、河道漂流、人工湖及餐饮配套等旅游娱乐项目建设和经营性活动;原告自行投资250万元用于全部项目的设计、建设及施工;承包期限为19年(2006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承包费自本合同签订后第二年起开始交纳,第一次交纳2万元/年,第二次交纳3万元/年,……原告应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承包费;被告负责项目前期申报和审批手续,原告负责施工安全及设计,设计方案必须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将位于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交付给原告并向政府部门办理了该项目的申报审批手续;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用并投入巨额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开展经营。2017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无故阻挠原告正常经营,并要求原告停止兴隆山攀岩广场的一切经营活动。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兴隆山自然保护区的直接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告书面下发《关于停业兴隆山攀岩广场经营活动限期拆除有关设施的通知》,以“攀岩广场项目整改”为由,责令原告停业并限期拆除有关设施。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通过上述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致使原告正常经营兴隆山攀岩广场项目的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被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地位于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林区法院案件管辖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煜枫
审 判 员 冯稼耘
审 判 员 王锡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丁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