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甘肃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兴隆山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隆山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兴隆山管理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隆山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包经营场地属于”缓冲区”无事实依据,其承包的经营场地属”实验区”,不属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禁止性开发项目。此外,一审庭审中兴隆山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3-2010年)》的形成时间为案涉合同生效6年后编制的,不能反映案涉承包经营项目场地的具体位置,且该份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基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华隆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承包经营项目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案涉承包经营项目是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通过而修建的,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自合同签订以来,兴隆山管理局未就案涉承包经营项目场地位于”实验区”的事实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兴隆山管理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隆山管理局的诉讼要求是应国家环保政策及政府的要求,是依法行使的权利,是保护国家自然生态的行为。且华隆公司已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华隆公司的解除合同之诉与兴隆山管理局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目的是一致的,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中应解决和确定的,而不是另案中应审查和解决的问题。
兴隆山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华隆公司与兴隆山管理局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华隆公司立即停止违规经营的攀岩广场、金麟山庄等项目,拆除保护区缓冲区内所有的建筑设施,恢复自然生态。3.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9日,兴隆山管理局、华隆公司双方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兴隆山管理局将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发包给华隆公司从事攀岩、人工栈道、河道漂流、人工湖及餐饮配套等旅游娱乐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承包费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年起开始交纳,第一次交纳2万元/年,第二次交纳3万元/年,第三次为4万元/年,第四次为5万元/年,以后年度至合同期满,每年交纳5万元,华隆公司应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承包费,否则兴隆山管理局有权中止合同直至收回承包权。华隆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承包场地修建攀岩广场、金麟山庄、木屋、吊桥等设施。2017年2月11日,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以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定为时间节点,对划定后位于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项目先行无条件退出,位于实验区。该文件附件1:全省自然保护区名录中包含兴隆山。2017年2月23日,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以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定为时间节点,对划定后位于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项目先行无条件退出,位于实验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建设项目,由永登县、榆中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清理整顿和规范的整改措施。2017年6月15日,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停兴隆山攀岩广场经营活动限期拆除有关设施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4月29日,兴隆山管理局、华隆公司双方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与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02年12月编制《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3-2010年)》证实:涉案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与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10月编制《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11-2020年)》证实:涉案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综上所述,兴隆山管理局、华隆公司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中开发承包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内攀岩广场、金麟山庄等项目的经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羊道沟口两侧场地的所有的建筑设施,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隆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另案民事起诉状,证据2另案举证通知书,证明其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并且该案已于2018年1月23日开庭审理,至今未审结。兴隆山管理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另案系华隆公司重复诉讼。兴隆山管理局也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相同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与其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华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有效,本案中判定合同无效,其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在先,在本案中就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对合同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均未在本案中提出评估申请,本案也就未对损失进行处理,现华隆公司已另案主张,系其对自已民事权益的救济和保护,与本案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和矛盾,应予支持,本院将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兴隆山管理局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中开发承包的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的定性准确,判令华隆公司立即停止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内攀岩广场、金麟山庄等项目的经营,拆除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羊道沟口两侧场地的所有建筑设施,恢复原状的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隆公司主张合同所涉及的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而非”缓冲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合同所涉及兴隆山羊道沟口两侧的场地,在二审中经GPS定位确定,项目所在场地属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发该项目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兴隆山旅游项目开发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故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无效后给华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华隆公司就此损失已另案主张,已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故本案中对该损失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华隆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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