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22民初565号
原告:王效明,男,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许建国,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周家庄8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勋,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效明与被告许建国、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明,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装修款1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下旬原告经许建国(会宁县南部水厂项目负责人)介绍承揽了会宁县南部水厂房屋装修工程,含吊矿棉板顶、石膏板顶及石膏板包住子,加上材料费共计6490元,2015年5月24日左右被告许建国预付原告材料费5000元,还欠原告材料费1490元及人工费11000元,共计1249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建国索要该款无果,2017年1月6日晚被告许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许建国让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交完税后再付款(税票付款单位是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另原告依被告许建国要求开具的税务发票付款方亦是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结算义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许建国并不是会宁县南部水厂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且与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所欠款项的工程确实发生在南部水厂,既然被告许建国给原告打了欠条,就应由被告许建国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许建国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及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书写内容“水厂”有异议,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该工程发生在哪里,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过款项;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见过该税票,也不知道是否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税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王效明承揽了水厂建设工程的吊顶装修工程,干完活后,2017年1月6日经原告王效明与被告许建国结算,被告许建国尚欠原告王效明装修工程款12490元(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并由被告许建国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建国至今未付。2019年1月2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装修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效明给被告许建国提供装修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建国尚欠原告王效明材料费及人工费1249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建国至今未付原告王效明装修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国给付其装修工程款124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效明工程装修款124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许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霍愿梅
书 记 员 杨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