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4民初2350号
原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周家庄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78881072W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处主任。
地址:××县。
组织机构代码:06061XXXX。
原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陇公司)诉被告高台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建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河道建管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道建管处承担违约损失592531元;2、要求河道建管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位于黑河张掖市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防洪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由原告中标。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黑河张掖市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段防洪治理工程土建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该标段工程的施工及缺陷修复,合同价款为3676784.79元,具体开工时间根据被告资金到位情况确定,竣工日期为正式开工后3个月,即总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并没有及时开工,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才收到《合同项目开工令》,并下令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随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入现场施工,但因被告项目资金不到位原因,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停工。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开工,并计划在5月底完工。期间,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再次进行了停工,至2018年9月15日,该项目工程才正式完工。原告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期间,由于被告原因,被告对同期招标的多个施工标段实施了分期施工安排,原告承包的工程距合同签订历时22个月才通知开工,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通知又多次停工,在此期间,由于施工工期延长,河道行洪频繁等原因,造成了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围堰、坝体被洪水冲毁又重新修复而另行产生费用的事实;由于该工程建设周期过长,造成人工、机械费用等成本加大,所需工程主材块石、铅丝网等材料涨价的事实。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监理部门申请追加工程款,但被告认为申请追加的工程款项不符合已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为由不予认可,双方就该争议事项多次进行协商,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工期延期等原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河道建管处辩称,秦陇公司所述工期情况属实,一期工程是2017年10月22日开工,同年12月中旬完工,二期工程是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8年9月15日完工,两期工程施工期为245天,按约定的工期90天超了155天。但该工期的延误并非被告河道建管处故意造成,主要原因:一是项目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二是受黑河调水的影响,2018年共出现4次调水期,调水期黑河高台段水流较大,给原告工程施工造成了很大影响;三是由于该工程施工区地处黑河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处于环保整治、督查,迫使工程停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停工期间造成施工导流围堰被冲毁而进行重新加固的事实存在,但加固导流围堰系原告完成主体工程而必须实施的附属工程,且该部分费用属于风险报价,已经包括在了合同投标价格当中,不能重复计价;2、2018年8月11日、8月31日两次洪水造成坝体被冲毁,原告进行重新整理的事实存在,但由于黑河是长流水河流,主汛期洪水频次多、流量大属正常现象,属原告在工程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投标价格当中,不应重复计价;3、块石、铅丝笼、铺筑垫层等工程材料在施工期内价格上涨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价格,因此,该费用和本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不符,不应支付;4、由于环保督查进行绿网覆盖的事实存在,该费用8112元同意支付。综上,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和主张的损失金额被告虽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此只能深表同情,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秦陇公司依法提交:1、《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2、《黑河张掖市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防洪治理工程土建二标合同协议书》1份;3、《合同项目开工令》及进场通知各1份;4、投标价格一份;5、工程签证单4份、发票1张;6、报告单3份;7、相关工程量清单及计算表14张;8、施工导流围堰横断面图1张;9、坝体夯填横断面图1张;10、新建护岸第二标段横断面竣工图1张;11、照片3张;12、《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段防洪治理工程补充协议》1份;13、石料购销合同2份、砂砾石采购合同2份、供货合同2份;14、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各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河道建管处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位于黑河张掖市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防洪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由原告秦陇公司中标。2015年12月18日,原告秦陇公司与被告河道建管处签订了《黑河张掖市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段防洪治理工程土建二标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开竣工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16.1项中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通用合同条款第10.2款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进度迟延,应按11.3款的约定办理……”,第11.3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第12.2款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为发包人的责任:(2)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第12.4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第16.1款约定“由于物价波动原因引起合同价格需要调整的,其价格调整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此合同项目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随后,原告按照开工指令组织相关人员、设备等进入现场施工。2017年12月10日,由于项目资金未能到位,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8年3月1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开工,并计划在同年5月底前完工,期间,由于河道调水、环保督查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多次停工。2018年9月15日,该项目工程正式完工。
另查明,原告承包建设该工程期间,被告对同期招标的多个施工标段实施了分期施工安排。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31日,黑河两次突发洪水,导致该标段工程水毁坝体1150米,后原告进行了重新整理,产生损失15235.2元;冲毁导流围堰1325米,原告重新施工,产生损失34483.13元;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所需建筑材料不同程度涨价,原告产生损失534700.67元;另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块石绿网覆盖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为81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黑河张掖市高台县西腰墩水库至刘家深湖水库防洪治理工程土建二标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部分工程因被水冲毁而造成损失、停工期间部分材料价格上涨的事实以及受损金额被告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部分工程因被水冲毁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2、停工期间部分材料价格上涨是否适用合同专用条款中不调整价格的约定。首先,被告虽辩称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产生的损失已经包含在投标价格当中,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洪水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31日,距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近十月有余,若非被告原因导致该期间停工,原告工程按既定工期早已竣工,完全能够避免该损失的产生,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对材料价格上涨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该约定限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而本案中工期延长的原因系被告造成,因此固定合同价款的约定不适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停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客观真实存在,机械套用格式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网覆盖费用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6%B0%91%E4%BA%8B%E8%AF%89%E8%AE%BC%E8%AF%81%E6%8D%AE&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高台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赔偿原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92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高台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97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文斐
审 判 员 马慧芸
人民陪审员 高立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6%B0%91%E4%BA%8B%E8%AF%89%E8%AE%BC%E8%AF%81%E6%8D%AE&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8%AF%81%E6%8D%AE%E4%B8%8D%E8%B6%B3&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http://zhidao.baidu.com/searchword=%E4%B8%BE%E8%AF%81%E8%B4%A3%E4%BB%BB&fr=qb_search_exp&ie=utf8""_blank)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