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3588号
原告:兰州昶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周家庄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昶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与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陇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秦陇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钢材货款本金共计822330.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月8月27日的加价款33964.2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日每吨4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未履行交付货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货款822330.02元及违约金33964.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原告诉至来院。
秦陇水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822330.02元货款已在原告起诉后全额付清,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不予承担,只愿意支付1万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秦陇水利公司承认昶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昶宏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余款,显属违约。秦陇水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全额付清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欠款性质,原告所诉加价款实为因秦陇水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日每吨4元计算截至2018月8月27日的加价款33964.2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2018年9月***日),即12429.32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原告损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昶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429.32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昶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保全费4774元,原告兰州昶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被告甘肃秦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