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6908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权、杨鹏淋,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诉被告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权、杨鹏淋,被告万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日起暂计到2020年9月7日为3590.5元,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底经**新招录进入万寿公司承建的杭州西湖区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任职执行经理(施工负责人),负责万寿公司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约定月薪4万元。**新系万寿公司杭州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系原告的直接领导。**新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补充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原告在该项目部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底,经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总额共计92万元,**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新向原告做过口头承诺,就算万寿公司不支付工资,**新也会给付的,系债务加入。
被告万寿公司辩称,一、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是万寿公司承包施工,**新是公司内部承包人,但不是原告诉称的全权负责人。二、万寿公司没有聘用原告,凡是万寿公司的聘用人员多与万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三、据万寿公司了解,原告实际是**新个人聘用,聘用报酬、时间及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万寿公司均不知情,对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总额92万元,万寿公司不予认可。四、万寿公司没有授权**新与原告进行报酬结算,**新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不能代表万寿公司。五、如果原告认为万寿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劳动仲裁前置,原告直接对万寿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万寿公司作为施工方向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西湖区三墩镇的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商业综合用房工程。
2、聘用协议书。证明**新代表万寿公司聘用原告作为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并约定月工资为4万元;项目负责人**新有权对工资进行结算。
3、授权委托书(**新签字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新有权代表万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新有权代表万寿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有权代表万寿公司与原告对工资金额进行约定并结算;**新作为大方吉鸿项目工程负责人。
4、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法院已经确认**新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中的管理行为及效力及于万寿公司,充分说明涉案聘用合同等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万寿公司,万寿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聘用合同和工资结算单合法有效;法院审理查明**新是大方吉鸿项目负责人。
5、万寿公司大方吉鸿项目部管理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职务为大方吉鸿项目部执行经理(施工负责人)。
6、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作为大方吉鸿项目部代表向万寿公司承担项目管理责任;万寿公司认可原告身份。
7、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其中2015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施工联系单、工程部工作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万寿公司大方吉鸿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作了大量工作;原告履行了施工负责人义务;万寿公司亦认可原告身份。
8、工资结算单。证明经结算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2万元,承诺工资最迟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
经质证,被告万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万寿公司承包的,该合同第2页明确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从该时间确认施工承包时间,最后工资结算单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工作就不对了。证明原告实际是**新聘用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第5条载明“2014年9月30日前应付工资总计40万元”,协议书签订时间也是2014年9月30日,很明显是事后补签的,补签时间是否是2014年9月30日不知道。协议书甲方仅有**新个人签字,没有万寿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印章,所以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新的个人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出具于2013年4月20日,当时万寿公司与业主尚处在承包洽谈阶段,万寿公司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授权**新与业主洽谈承包事项,与原告的聘用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新的身份在证据3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仅是大方吉鸿项目的经济责任承包人,不是全权负责人。只要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建筑管理的规定,有关万寿公司委派到具体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万寿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且须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本案诉前没有见到过该份证据。证据6,其中原告的签字,万寿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该项目负责人是**新,所以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中,乙方代表应该是**新,不应该是原告。从该证据落款处年月日空白的事实,万寿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原告的签字是事后所签。证据7,整改通知书中公司盖章认可,但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存在聘用关系;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万寿公司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包括工程部工作报告、施工联系单均不予认可,没有万寿公司人员签字。与原告待证的其与万寿公司有聘用关系没有关联。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万寿公司承包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而工资结算单载明工作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存在矛盾。大方吉鸿项目部2015年3月到4月左右停工,停工后原告不应有任何的劳务或劳动付出。工资结算单仅有**新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故该结算是原告和**新的个人行为,万寿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万寿公司、**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万寿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新全权负责杭州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施工管理、资金调度、工程预决算等一切相关事宜,为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2014年2月17日,经与发包人签订协议,万寿公司成为杭州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商业综合用房项目承包人。2014年,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代表与万寿公司签署了《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参与了施工管理、质量安全等工作。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新代表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补充签署《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项目施工需要聘用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施工、预决算、工程资料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做好项目部与业主及分包队伍、班组及材料商的协调、沟通工作等;聘用期限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为止;每月工资4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应付工资总计40万元。
2020年5月10日,原告作为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与代表项目部的**新签署《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依据《聘用协议书》,原告工资待遇为每月4万元,工地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23个月,应付工资为92万元;因本项目业主公司已经停业解散,工地长期停工,双方一致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聘用关系,后续有关事宜另行协商解决;项目部所欠原告92万元工资于万寿公司已完工程结算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20年7月31日)。后上述报酬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整改通知单、2014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施工联系单、工资结算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指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其他非法分包组织或自然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中,万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新,而**新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原告后又拖欠其报酬,致使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发包方的万寿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新作为万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万寿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全权管理,万寿公司出具给**新的授权委托书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新在涉案项目中的管理行为效力及于万寿公司,即其代表涉案工程项目部聘用原告并与之进行工资结算的行为效力及于万寿公司。故原告针对万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新系债务加入并据此对其提出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920000元及利息3590.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