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02民初1593号
原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侯喜琴(系***妻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天水市秦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喜琴、第三人天水市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