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市市政公司与某某、天水市市政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XX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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