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为由,提出对二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