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22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皮卡车进行施工,约定皮卡车租赁费用每月35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安全员景顺续结算,经结算租赁费为42000元。原告**在租赁结束后,多次向被告项目部要求付款,均被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形成纠纷。
据上事实,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皮卡车进行施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限期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皮卡车租赁费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无约定义务向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甚至对所谓的租赁车辆是否真实存在(车型、车牌号),其是否系车辆所有人或对车辆享有权利,车辆是否用于本案所述工程,均未予以举证证实。亦未就“结算单”中的签认人是否有权代理被告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无法定付款义务。3、被告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义务再对***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亦无法定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皮卡车进行施工,约定皮卡车租赁费用每月35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安全员景顺续及***、***结算租赁费为42000元。由于该租赁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限期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皮卡车租赁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皮卡车租用金清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景顺续、***结算确认租用原告皮卡车12月,每月租金3500元,合计42000元,***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048号文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景顺续为定西市交通路桥和新城路桥工程的专职安全员,***为施工员,证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这两人是被告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2、(2016)甘1102民初1172民事调解书,证明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已付清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发生任何纠纷由***独自承担付款责任及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与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结算单非被告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述车辆用于被告工程所用,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安全员和施工员无权代理被告结算签字,且根据该材料反映,原告**本身就是该工程安全员,其租用车辆与其身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与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同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确认;2、为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3、工程款应付多少均不清楚;4、该承诺不能免除被告作为中标单位,对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皮卡车进行施工,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了租用车辆,且被告的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租用车辆费用的结算单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对本案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2000元。
二、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西市新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