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8民初191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昊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X1M4411。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道92号广丰花园三单元26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2573X2。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昊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工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昊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在被告一处承包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小学改造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一形成结算,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共计198288元,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122288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未付金额年利率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另,被告三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分包至被告二,被告二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至被告一,对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122288元,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我计划半年内还清。违约金不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可以承担。
被告昊工公司辩称,2020年9月份,我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工程款足额付给了第一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至于被告一为何没有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已经把本案的工程款足额给了第二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口头约定对位于西安市鄠邑区秦渡街道***小学外墙刷漆、卫生间等进行维修改造,原告在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左右对双方约定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经总发包人及监理方验收通过,并于当年9月份投入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和被告一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于2022年6月23日在西安市××路××商场门口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工程款支付情况及余款支付计划。(1)工程款支付情况: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20年9月份至2022年6月23日之前向乙方分6次支付工程款76000元;尚欠122288元未付。(2)余款支付计划:……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00%的剩余款项人民币122288.00元(总结算款198288元,以前已付76000元,剩余余款122288.00元)。三、甲、乙双方确认,上述费用甲方均认可,且愿意向乙方支付。四、如甲方就上述款项有任一期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则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和被告一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一就剩余工程款122288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内容系被告一承包被告二工程项目之一部分,被告二分包给被告一之工程项目又系被告二承包被告三工程项目之一部分。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认可案涉工程内容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二和被告三均认可案涉工程内容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一亦认可案涉工程内容已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二已将案涉工程内容之工程款全部向自己付清,但因被告一将该款用作他用而未向原告支付。
2023年2月23日,原告与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2023年3月13日,该所向原告出具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一张。2023年3月2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协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高新区学校维修改造项目现场收方单、***小学维修工程量结算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工程款结清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就案涉工程内容之约定,因原告和被告一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其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其约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已结算且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因此可以参照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之《结算协议》之条款,由被告一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该协议对被告一下欠工程款金额及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22288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同时,原告和被告一《结算协议》还约定如未按时支付,以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和被告一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被告一应当以未给付之金额为本金,给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0%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否就原告所主张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发包人和转包人已支付了工程内容之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支付工程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222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利息(以122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