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181号 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北蝉(综保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自贸北二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3747305.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7日的违约金261846.74元,及以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混凝土价款3747305.8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铁宝桥(舟山)并收购中船船业所属资产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供货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价款。截至2023年8月7日,被告尚欠价款3747305.89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价款3747305.89元,并就未付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45%)的1.5倍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第11.9条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以最后一笔付款日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案涉违约金应根据上述约定确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上述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仅认可按照前述约定确定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中铁宝桥(舟山)并收购中船船业所属资产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前述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就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与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就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借款结算等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1月10日,双方就同一事项又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在《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中约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作废。同时,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项下买卖混凝土的含税总价暂定为9480790元;采用浮动单价结算;本合同项下商品混凝土分批次交货,被告每次提前1-3天预报所需混凝土的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给原告;结算采用月结算方式,每月的3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被告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支付价款前,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上月混凝土价款的70%,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未按约供货,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累计逾期超过7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还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以最后一笔付款日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本项约定(前一分号至本句号)以下称第11.9条]。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8月,共计供应了价值6247305.89元的混凝土。 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于2022年5月7日支付价款1000000元,于2023年6月22日支付价款500000元,于2022年9月27日支付价款1000000元。其余3747305.89元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期,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94063.89元、337725.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6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1张票面金额为71457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4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04052.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1张票面金额为19689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结算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建行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对不认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并抗辩按照《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第11.9条确定违约金。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第11.9条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低,不合理;2.第11.9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约定为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价款次日,且不包括之前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若按照该约定确定违约金,则导致的结果是被告越晚支付价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越晚,且免除的违约金(不包括之前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越多。如此,明显不合常理。且明显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显失公平;3.第11.9条中关于违约金的限额约定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若按照该约定限制违约金金额,同样会导致被告拖欠价款时间越长,对其越有利的结果。同样不合常理,对原告显失公平;4.被告未举证证实如此约定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其他合理因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的1.5倍计算,该主张虽无证据证实,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截至2022年8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50415.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中“被告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上月混凝土价款的70%”的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9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4235291.04元价款,被告实际支付1500000元,2735291.04元逾期。就逾期的2735291.04元价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2022年9月27日再次支付1000000元价款前一日。截至2022年9月27日,被告应付未付价款为1735291.04元,就该价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后15日,即2022年12月7日。次日起,因《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的3个月质保期在此之前已届满,故次日起就剩余未付价款(含质保金)3747305.89元一并计算违约金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经计算,截至2022年12月7日,违约金为23143.60元。据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747305.89元;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7日前的违约金23143.60元,及以价款374730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09元,由原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