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陈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建筑公司)、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马某、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榆中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马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后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前审法院在案涉仲裁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相关文件显示榆中建筑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但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而宏武公司与段某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段某成立项目公司的约定内容以及德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某等人出具给该公司和段某的收/借条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印证段某于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同年5月17日成立德源房地产公司目的即为履行协议以及德源房地产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个人的事实。德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建人和违法转包人,虽未与马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属于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民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关于榆中建筑公司与马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本案中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不能阻却德源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马某在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民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由于被人民法院认为可能不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正当权利而裁定不予执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审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