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喜峰,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梅,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喜峰,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陈家庄村,营业地址为榆中县栖云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白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孙克英,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刘小梅、原审第三人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克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2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实际施工人孙克英借用被挂靠方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纳公司)签订(下称:)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海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孙克英对发包人海纳公司享有主张返还案涉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权利于法有据三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及时告知被上诉人海纳公司及刘小梅。据此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海纳公司、刘小梅3000000元的债权。被上诉人海纳公司、刘小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错误的判决结果。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小梅辩称:刘小梅仅是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案涉款项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对于公司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在**已经起诉海纳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刘小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第三人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克英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纳公司、刘小梅向**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592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利随本清),以上共计31659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费用由海纳公司、刘小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10日,孙克英作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海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6“履约担保”项约定:“承包人提交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承包方在签约前两天缴纳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孙克英按照上述约定在签订合同前即向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梅缴纳3000000元保证金。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当事人亦未协议或通过诉讼确定各方债权债务。2021年1月5日孙克英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3000000元保证金进行债权转让,孙克英将该3000000元作为自己的债权转让给**。2021年1月7日,**在兰州晚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向海纳公司及刘小梅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孙克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000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债权并不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孙克英即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海纳公司及刘小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与孙克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孙克英是否对海纳实业、刘小梅享有3000000债权;2、**诉请海纳公司、刘小梅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孙克英是否对海纳公司、刘小梅享有3000000债权的问题。根据榆中建安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履约担保”项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中约定:1、如承包方违反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任何义务,发包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如有不足的,由承包方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承包方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完成后发包人退回承包方履约保证金的50%,剩余履约保证金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承包方(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本案中,榆中建安公司口头认可孙克英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称因海纳公司违约致使工程停工。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法庭调查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尚未履行完毕,就该工程已履行部分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结算,因案涉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约定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榆中建安公司、孙克英与海纳公司三方并未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据此,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孙克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000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债权并不确定”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海纳公司、刘小梅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为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本案中,**与孙克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尚不确定,**亦未能就孙克英已实际取得对海纳公司、刘小梅3000000元债权进行举证,故对于**主张海纳公司、刘小梅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