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5271号
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旧街道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4200638。
经营者:***,该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464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1043.0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续租金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312元(原告酌减为损失的30%);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3166米、扣件438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原告2917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423145.0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建设需求承租原告脚手架建材,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超过3个月则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即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对租赁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能偿还赔偿价格标准、法院管辖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发货且经负责人***验货签收。双方对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确认。所有建材未还持续在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配合原告结算租金,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八号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若拖欠租金达三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依据合同赔偿材料,并承担租赁物总价值20%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将违约金调低为损失的30%。自合同订立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租金且不返还建材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该租赁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甘肃海纳公司的工程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自己谈的合同,***也自己认可了。2.结算日期是2019年,从2019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追要过租金和钢管扣件,钢管扣件原告是否已经全部拉走,我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也应该由被告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承认租金欠费,至于材料原告已经把所有东西全部拉走了,不存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需求承租原告脚手架建材,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加盖建安公司印章,授权代理处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发货且经负责人***验货签收。双方对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结算确认,其中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结算租费金额为27208.3元,2020年3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为73834.74元,合计拖欠租费101043.04元。后双方再未结算,违约金双方约定:每个月月底为租金结清日,租金次月8号前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滞纳金按日租金总额的5‰计算。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甘肃海纳实业绿色工厂2#、3#楼建设项目,目前该项目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出库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费,逾期不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租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01043.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按照全部损失的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0312元的诉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滞纳金为5‰,该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法定保护上限,同时考虑到新冠疫情期间对企业的实际影响,以及该项目目前的现状,故对该项诉求的违约金酌定为租赁费总金额的5%,经核算为5052.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3166米、扣件4380个,或折价赔偿原告291790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目前尚未完工,处在停工状态,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在合同解除之前租赁合同仍然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上述设备,被告***辩称已由原告全部拉运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的承租人实际为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出借其资质给被告***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01043.04元,并承担违约金5052.15元,合计106095.19元;
二、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959元,原告榆***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