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95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464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该公司为挂靠关系)承建的榆中县******201号绿色工厂(“***慕”空气进化涂料生产项目一期)工作,2020年9月因***和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出现问题导致停工,被告完成工资结算但未支付。2020年9月18日,原告同***以书面形式投诉到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等待消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追要工资18983元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所欠原告工资18983元属实,我与**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1.我和被告***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被告***为了承包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向我借款25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承诺将其承包的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让我承建,我们没有签订过转包或分包协议,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雇佣原告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我公司只给被告***提供了公司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和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实际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和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协商,由被告承包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榆中县和厂房的建设工程。因被告***个人没有工程建设资质,被告***找到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用了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与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转账3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被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地基问题,被告***和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又重新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程项目部工作(安全员),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983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原告等多人因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经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拖欠人工工资情况属实,将案件于2020年12月3日向榆中县公安局移送。2021年1月8日榆中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立案,后经榆中县公安局调查,认定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于2021年5月3日作出榆公撤案字(2021)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再查明:工程施工期间,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羁押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调取的榆中县公安局证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与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人工工资应由双方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庭审时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设施工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被告**没有参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工程转包协议,给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所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自己只筹集了50万元,其余250万元是向被告**借的,同时向**出具了三份借条,说明这250万元是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合伙关系的其他书面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只是将公司资质借于被告***签订合同,公司实际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和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人***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中县公安局的证据材料中双方均认可以合同总价1%缴纳挂靠管理费(被告***实际未支付),***作为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实质是被告***借用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双方关系为挂靠关系,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职责应对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但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疏于监督和管理,对于被告***拖欠项目部多名雇佣人员的工资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多名雇佣人员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后移送榆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可从甘肃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