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7918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33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751.51元(以133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按月息4.87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新天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置房产首付不足,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借现金283354元整,借款是我用丈夫**建行卡直接转到新天润公司。**承诺借款很快归还,于2015年、2016年共偿还150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无借款关系,我并未收到***借款。***2021年曾向法院起诉,因无借条原件而撤诉。依照***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可以看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属无息借款,***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外,***与**先后购买了新天润公司的房屋,二人同时进行了装修,**为***进行了房屋装修,故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天润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向我公司支付283354元的行为是按照被告**的指示,代**履行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义务,而不是向我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故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其次,在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我公司未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在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实**因购买新天润公司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3354元,原告将借款283354元直接付给了新天润公司。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原告丈夫**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6年7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丈夫**各转账50000元,另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并非归还借款。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及其丈夫**向装修工人、装修材料商直接支付装修款,在转账备注中亦注明装修款。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7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共计18000元,该款是原告委托**支付的装修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应支付的装修费、材料款不止两笔,原告装修费用大多是由被告支付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制作的统计表,证实**受***委托,为其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用清单。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其装修房屋时,**的房屋也在装修,**为自家装修设计了图纸,并支付了装修费用。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为原告房屋装修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费用系**支付自家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 3.**浦发银行的交易流水,证实**为原告房屋装修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费用系**支付自家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 4.**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以下问题:(1)原告委托**对其房屋进行装修。(2)房屋装修期间**为原告提供了设计、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对个别环节进行调整外,其余部分均按照**的设计图进行施工。(3)原告的房屋自2014年开始装修,2016年装修完毕,部分装修项目2018年完成,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原告委托**在现场进行管理。**在装修过程中除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还付出了很大精力。有时**抽不出时间,让其父亲到场监督。(4)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对产生的费用金额、支付方式做了确认。(5)2016年**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决算和确认,***确认**不再偿还借款,并将**出具的借条撕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房屋装修费用是由其通过转账支付的,**在微信中也说让其直接转给工人,并没有支付给**。**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存在垫付的行为,但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与借款无关。原告与**之间借款是无息借款,**是从事装修的,**新购的房屋也需要装修,故**自愿承担原告房屋装修管理工作,不收取费用,但装修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5.设计图、预算表,证实**为原告装修房屋花费698264元,其中包含设计费70000元。原告和**两家的装修与设计图纸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价格表中无原告签名,此前从未见过设计图、预算表,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6.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与**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新天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21日购买新天润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润国际社区(三期A区)42栋1**1-2层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15466元,首付款765466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代办费240元,同日支付首期房款289466元。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750000元。新天润公司向**垫付购房款376000元。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的业主档案复印件,证实***亦系新天润国际社区业主,***2014年5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因购房向***借款283354元,并要求***将借款付至新天润公司,用于支付**的购房款。当日,***通过丈夫**银行账户将283354元付至新天润公司,**向***出具借条。后**向***还款150000元,剩余借款13335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答辩时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有往来款均是基于装修合同关系产生,在庭审中其又称确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已确认以***应向其支付的装修费予以折抵,故借款已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装修设计图、预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抗辩借款已经清偿,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双方有以装修费折抵借款的合意,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可**已归还借款150000元,对***要求**归还借款133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庭表示不要求新天润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333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3105.51元,给付标的133354元,占诉讼标的93.19%,案件受理费3162.11元(原告已预交1581.06元,需补交1581.05元),由原告***负担215.34元,由被告**负担2946.77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