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01民初23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齐市天山区。
被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南湖南路东四巷*****华大厦A0-1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397990662X。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百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669842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92 035.1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带人到被告新天润公司发包给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新天润丝路环球港工程从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作,单价85元/平方米。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9月15日完成全部劳务,总面积为4042.9398平方米。施工中,被告***作为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表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剩余192 035.184元劳务费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确实承接了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面积为4042.9398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80元/平方米,而非85元/平方米,工期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7月原告还经常到施工现场,但9月后离场,剩余工程由我和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人完成。原告共计收到171 400元劳务费,其中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0 000元,我陆续支付了剩余部分。原告收到款项后应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原告未全额支付工资就离开,导致工人到相关部门主张劳务费,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实际向工人发放30余万元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发放完毕,原告起诉无依据。另我与被告新天润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
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带班人员,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劳务费,不能代表所有人主***,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总额为950 748元, 我公司已支付***943 790元,仅有三千多元未付,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但我公司不清楚具体内容,原告作为被告***的带班工人,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手下工人的工资不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单记录、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被告认为工单记录上有其他工程的数据,与本案无关;考勤表上未显示工人的情况,也无被告方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工量和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因工单记录无双方当事人签名,考勤表无工人准确姓名,身份证系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2、对账单7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被告***确认了施工量、施工内容及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对其中两份2019年1月9日对账单中有涂改的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新天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无涂改的对账单均有原告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两份2019年1月9日对账单中有涂改的一份,因证据涂改,不能证明双方核对账目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带领证人等工人在***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作干挂大理石工作。被告***认为二位证人没有欠款凭证,不能证明***欠证人及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二位证人不清楚谁欠劳务费,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新天润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因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承诺其班组工人工资由其本人负责发放,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无关,故本案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以上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以上证据。被告新天润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因被告***无劳务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2、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银行回单、工程款申请单、工资发放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共计向被告***及***的工人支付947 35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20 000元,被告***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71 4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天润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之间的付款情况。付款关系发生的原告及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齐市新天润丝路环球港一期幕墙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同年6月被告***将涉案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劳务费为80元/平方米。后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4042.9398平方米。2019年1月,***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042.9398平方米,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71 400元。原告也在对账单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认可单价应为80元/平方米。被告新天润公司与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新天润公司发包给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尚在结算中。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新疆***齐市新天润丝路环球港一期幕墙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外墙干挂大理石工作交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完成,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完成4042.9398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劳务费为171 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价为85元/平方米,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323 435.184元(4042.9398平方米×8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71 4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52 035.184元劳务费,因被告***无劳务施工资质,故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新天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但是合同所生之债的债权基础属性就是合同的相对性,结合此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主***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因实际施工人的相对方破产或者下落不明等原因,缺乏支付能力的特殊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本案中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新天润公司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天润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2 035.184元;
二、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浩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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