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与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由多名工人的多份劳务费组成,应由实际施工的工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劳务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认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分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则分包合同无效,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审理,即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给付。四、被上诉人***涂改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应当追究其责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是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并未通知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到场,故公司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的账目并未计算在内,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证据,一审对此并未查明。综上,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人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并不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现场实际施工人,带领30多名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工程总量、单价及欠付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天润公司述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
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之间并非原审认定的劳务关系,***实际是***的雇佣工人,故***无权主张超过其劳务报酬的债权。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在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经给***付完劳务费的情况下,还要承担本案的连带偿债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应当先裁后审,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明确表明其代表***所雇佣的工人主张劳动报酬,其他雇佣工人的劳动报酬应由劳动者本人进行主张,不应由被上诉人***代为主张,原审时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三、原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场地工作及工作的时间、劳动报酬金额,证人证言无效。原审确定涉案工程劳务费证据存在涂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和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工程转包分包纠纷,不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适用,也仅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是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认可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带领工人施工,有进场及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且完成工程量的总量、单价均具体明确,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此有义务监管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
原审被告新天润公司述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92035.1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齐市新天润丝路环球港一期幕墙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同年6月被告***将涉案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劳务费为80元/平方米。后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4042.9398平方米。2019年1月,***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042.9398平方米,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71400元。原告也在对账单上签名。
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单价应为80元/平方米。被告新天润公司与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新天润公司发包给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尚在结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新疆***齐市新天润丝路环球港一期幕墙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外墙干挂大理石工作交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完成,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完成4042.9398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劳务费为171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价为85元/平方米,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告认可的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323435.184元(4042.9398平方米×8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714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52035.184元劳务费,因被告***无劳务施工资质,故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新天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但是合同所生之债的债权基础属性就是合同的相对性,结合此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主***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因实际施工人的相对方破产或者下落不明等原因,缺乏支付能力的特殊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本案中与被告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新天润公司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天润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2035.184元;二、被告****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负担3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152035.184元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一、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劳务费的总金额为323435.18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1714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2035.184元劳务费。
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原审被告新天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工程后,被上诉人***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之间,***既有承包了部分工程,又有作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作为***的带班人员,作为***的雇工),因此***的身份既有***雇工的身份,同时又有***劳务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对于***主张的劳务费,虽然其中也包括***的工资,同时也有其他工人的工资,这些工资均由***与***进行对账、核算,***只认可***,其他工人的工资也是向***主张,同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因此,***作为一审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有雇佣法律关系,同时又存在部分工程的转包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按照雇佣法律关系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盛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上诉人***负担3341元,上诉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341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书 记 员 孙 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