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执异45号
异议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156号。
负责人俞铁。
被执行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
被执行人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
被执行人杭州方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
被执行人杭州萧山沈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张毛)。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
被执行人方吾传,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方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沈飞包装有限公司、方吾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采用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竞价成交,并与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对被执行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本金34400000元(含本案标的26700000元)及利息等从属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7年2月9日,农业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上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2017年9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异议人浙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异议人浙商公司。2017年11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商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现异议人浙商公司已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异议人浙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浙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盛红梅审判员汤祖元审判员凌诗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缪 玲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