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3执6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兴业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66940。
负责人***。
被执行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15450443。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
被执行人杭州方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51700227。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
被执行人方吾传,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方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方吾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561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名下无车辆、房产系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戴卫国
执行员***
执行员*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