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33民初225号
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录朝,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里东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该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管中华、侯录朝,被告高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诉称,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就张承高速公路FJ09合同段崇礼服务区(西区)进行投标,并于2008年3月17日交纳684880元履约保证金。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至崇礼段合同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下达开工令,致使工期严重延期,直到2009年4月28日被告才下达开工令。原告因此多交纳了407天的履约保证金。据此,原告损失了407天该履约保证金的贷款利息76368元。按照《招标文件》60.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规定,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在原告按进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后,被告却不能按约给付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38457元。《招标文件》60.15对未付款额利率规定是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2%的手续费,故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实际未付工程款期间的利率和手续费。2010年9月20日工程整体竣工,按照约定交工证书发出后的14内被告应退还给承包人全部履约保证金,但直到2011年3月1日,该款才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损失147天的履约保证金的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实未付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1025877.16元、手续费320464.5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款2061166.7余元。并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速管理处未予答辩。
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给付款分3个部分:1、我们不认可开工迟延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理由是开工迟延不是被告高速管理处的责任,合同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同时现在主张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迟延给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也过了时效,2011年3月11日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当时没有主张,我们认为是对结果的认可。3,现在欠工程款464919.51元,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产生质量问题扣除180000元的余额,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下的464919.51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集团于2007年10月19日通过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承揽被告高速管理处工程第四合同段。同年11月20日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建设集团“中标通知书”,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至崇礼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推荐、并经招标人确定贵单位为本工程第九合同段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贰万贰仟零陆圆整(小写17122006元),施工工期575日历日。希望接此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履约担保,并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专用章(4)。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速管理处出具了“履约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圆整(小写1370000元)。原告建设集团于2008年3月18日通过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支付被告高速管理处履约保证金款684880元。2008年4月1日原告建设集团与被告高速管理处双方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至崇礼段合同文件”:FJ09合同段(合同编号:07-FJ-09),业主: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承包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中国·张家口。同时,合同约定:履行担保金额为合同价的10%;发开工令期限(从签订合同协议书之日算起)以监理工程师通知时间为准;开工期限(接到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之日算起),14天内;未付款额的利率,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2%手续费。张承高速管理FJ09合同段崇礼服务区(西区)开工期为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总造价款17122006元,2010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高速管理处对工程评价:“该项目所有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价为“好”。
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高速管理处应付原告建设集团工程款1180000元,同年5月25日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款11800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63967元,同年7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63967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53695元,同年9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53695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26985元,同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同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26985元,①延期付款426985元,共28天,延期利息款3275.50元(426985元×10%÷365天×28天),手续费款8539.70元(426985元×2%);2010年1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93954元,同年2月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延期付款2293954元,共9天,延期利息款1232.88元(500000元×10%÷365天×9天),手续费款10000元(500000元×2%);同年4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延期付款1493954元,共73天,延期利息款16000元(800000元×10%÷365天×73天),手续费款16000元(800000×2%);同年6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延期付款793954元,共134天,延期利息款25698.63元(700000元×10%÷365天×134天),手续费款14000元(700000元×2%);同年7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延期付款3954元,共171天,延期付款利息37010.96元(790000元×10%÷365天×171天,手续费款15800元(790000元×2%);同年7月1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95220元,同年8月6日给付工程款1999174元,延期付款1999.74元,延期付款20天,延期付款利息10954.38元(1999174元×10%÷365天×20天),手续费款39983.48元(1999174元×2%);2011年10月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578145元,2012年1月10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93天,延期付款利息25479.45元(1000000元×10%÷365天×93天),手续费款20000元(1000000元×2%);同年3月13日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158天,延期付款利息43287.67元(1000000元×10%÷365天×158天),手续费款20000元(1000000元×2%);同年9月28日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357天,延期付款利息97808.22元(1000000元×10%÷365天×357天),手续费款20000元(1000000元×2%);同年12月29日付款200000元,延期付款200000元,延期付款439天,延期付款付款利息24054.79元(200000元×10%÷365天×439天),手续费40000元(200000元×2%);2013年2月7日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489天,延期付款利息133972.6元(1000000元×10%÷365天×489天),手续费款20000元(1000000元×2%);同年9月25日付款1500000元,?延期付款1500000元,延期付款723天,延期付款利息297123.29元(1500000元×10%÷365天×723天),手续费款30000元(1500000元×2%);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56100元,2013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78145元,合计未付工程款为1734245元,2014年1月21日付工程款1000000元,?延期付款878145元,延期付款835天,延期付款利息200888.41元(878145元×10%÷365天×835天),手续费款17562.70元(878145元×2%);?延期付款121865元,延期付款108天,延期付款利息3605.87元(121865元×10%÷365天×108天),手续费款2437.30元(121865元×2%);2015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延期付款100000元,延期付款497天,延期付款利息13616.44元(100000元×10%÷365天×497),手续费款2000元(100000×2%);?下欠工程款634245元,延期付款利息157953.07元【634245元×10%÷365天×904天(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手续费12684.90元(634245元×2%)。综上,被告高速管理处应付原告建设集团工程款17148066元,已付工程款16513821元,尚欠原告建设集团工程款634245元,延期付款利息1091964.46元,手续费253008.08元。
又查明:被告高速管理处应给付原告建设集团履约保证金款684880元的利息27583元【684880×10%÷365天×147天(竣工之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付款时间2011年3月1日,共计147天)】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状陈诉、身份证复印件、合同文件FJ09同段(合同编号07-FJ-09)原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是具有工程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而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就是“业主”,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即实施该工程的施工业务单位。原告建设集团通过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高速管理处双方所签订业主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承包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至崇礼段合同文件【FJ09合同段】合同编号:(07-FJ-09)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速管理处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建设集团主张的给付下欠工程款634245元及工程逾期付款利息1091964.46元、手续费款2530008.08元,履行保证金利息款27583元,合计款2006800.5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依据张家口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11.88%,其主张10%未超过张家口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手续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2%,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07天履约保证金,酌情支持147天(即竣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日付款日)即款27583元。被告高速管理处辩称不认可开工迟延履行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已过诉讼时效和因产生质量问题扣除180000元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4245元,逾期付款利息1091964.46元,手续费款53008.08元,履行保证金利息款27583元,合计款2006800.54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9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希林
审 判 员  王凤燕
代理审判员  胡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孝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