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通明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8民初2228号
原告:河北通明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宁北街道果村建设大街同协胡同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欢,男,成年,住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河北通明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河北通明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通明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河北通明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永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保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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