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186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省三,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长安区。 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民意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杨省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民意公司均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1)冀019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民意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民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民辖终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191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之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系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省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院认为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遂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追加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之后,本院又就本案于2022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系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省三、海南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民意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等1,900,000元、诉讼费36,831元、执行费13,655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2,000,4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万元(以2,000,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及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杨省三对上述第1项中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1,900,000元包括其***会来建材租赁站支付的租金1,125,545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数额738,53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35,922元;另外的诉讼费36,831元系指(2018)冀09民终576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3,655元系指(2019)冀0929执989号案件的执行费、律师费50,000元系指(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案件和(2018)冀09民终5763号案件中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民意公司承揽了“海南东方龙城***1-3#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及周转材料、设备、机具。民意公司因施工需要***会来建材租赁站(简称会来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因会来租赁站要求其须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作担保,民意公司的***、***、***向被告杨省三出具***,请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并承诺将及时支付租赁费用。2017年4月7日,民意公司与会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署页的右下角处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项目部”印章。后因其拖欠租赁费,会来租赁站于2018年4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等。该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会来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25,54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执行法院支付租赁费等190万元、执行费13,655元,案件执行完毕。2019年3月,***、***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该二人与***合伙借用民意公司资质承揽了“海南东方龙城***1-3#住宅楼”工程,请求判令海南龙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判令海南龙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0多万元。原告认为,***、***、***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租赁费等费用,原告代三被告支付了租赁费、诉讼费等费用,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民意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三被告施工,具有过错,应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省三擅自在民意公司与会来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给原告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答辩人是否同会来租赁站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1.答辩人同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该合同第二条分包内容、形式第1款第3项脚手架工程包括楼内施工架子(俗称内支架、支模架)。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发包方原告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由甲方(原告)负责由于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原告方举证(2018)冀0929民初1540号、(2018)冀09民终5763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表明,案外人会来租赁站同原告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初,出租人明确表示同原告签订支模架租赁协议以确保交易安全。该租赁合同签章单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项目部”非合规组织,仅是杨省三抽选各分包单位代表拼凑的“管理团队”,以便其在项目中进行监督管理和互通讯息。关于租赁物内支架费用的承担,杨省三明确约定按各自实际使用量承担和支付租赁费,故有***在上述租赁合同上面签字的事实。3.会来租赁站的租赁物全用于原告总承包的海南东方市××项目1号-5号楼,而答辩人仅实际使用其中部分租赁物于分包的1-3号楼。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848号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595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1909号裁定书均查明:2013年11月5日,会来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总承包的海南东方市××项目1号-5号楼中4号、5号楼内支架实际使用人为海南华碧劳务联合有限公司。二、关于答辩人***、***是否欠付会来租赁站租赁费及其欠付数额的问题。1.答辩人***、***已按实际使用租赁物向出租人足额履行给付义务(448452元)。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会来租赁站主张***建设公司给付了488452元”实为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会来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488452元。同时,答辩人需强调一下,在该案审理中,会来租赁站未提供原告给付租金的证据,诉争双方故意隐瞒系答辩人实际支付租赁费488452元的事实。2.总承包人原告在海南东方市××项目1号-5号楼施工中,单方违约(未按工程进度付款)造成案涉工程持续、反复长期停工停建,造成答辩人长期窝工、停工损失巨大,同时答辩人租赁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损失更大,原告已完全丧失履约能力。答辩人遂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由甲方(原告)负责由于解除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极力向原告主张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和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为恢复龙城***项目施工并解决原告欠付工程款以及因停工停建所产生的机械、周转材料等租赁费用承担问题。发包人海南龙城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八条载明“工地现场的机械租赁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盘点以前由双方协商,2015年9月1日以后由海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至此,原告提出涉案龙城***项目工程,海南龙城公司概括承受涉案龙城***项目工程全部债权债务,故涉案租赁费清偿义务主体为海南龙城公司。三、关于原告本案诉请是否具有合理依据及是否具有充分证据支撑的问题。1.原告诉讼证据(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物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产生租金1613997元。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和其他人民法院基于会议纪要内容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涉租赁物自2015年9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同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相关租赁费用应由海南龙城公司承担。2.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交付***项目1号-3号楼建设工程的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实际退场和交付时间2016年1月9日,详见海南东方***一期1-3#楼20-25层单位施工分界),记载2016年元月9日1#楼二十二层完成浇砼后停工退场。答辩人退场后,海南龙城公司便将未完工的工程另行发包其他建设单位继续施工,涉案租赁物后续使用人非答辩人。3.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738533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赁物目前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海南龙城公司,原告完全具备向会来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条件,海南龙城公司亦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之义务,而原告故意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意图将赔偿责任和风险转嫁答辩人。四、原告诉讼行为及目的具有非法性。1.原告故意遗漏诉讼主体。无论是上述会来租赁站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案,还是本追偿权纠纷案中,原告明知涉案租赁费清偿义务主体为海南龙城公司,故意不列其为诉讼当事人。2.在案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辖终752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故意起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省三的目的就是规避人民法院管辖权。其将不是被告的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系虚假诉讼行为。3.原告的起诉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其明知答辩人毋须向会来租赁站额外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故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答辩人已足额支付租赁费488452元的事实,欲恶意取得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海南工程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只是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发包人原告在工程中没有按进度给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 被告民意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与***、***、***共同偿还其垫付的租赁费等1900000元、诉讼费36831元、执行费13655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20004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被告民意公司、***、***、***系追偿对象主体错误。1.原告与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系“龙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南龙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2.2014年2月13日,被告民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海南省东方市××项目中的“1-3号住宅楼”劳务工程分包给民意公司。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3.被告***、***、***作为乙方,由案外人***以乙方名义与被告民意公司签订《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承包责任中所涉及的账务款项往来、结算方式、工程风险责任承担、委托授权等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明确具体而细致的书面约定。4.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三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17392724元,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收取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工程款1176791元.上述款项均未通过被告民意公司账户。5.2019年5月5日,本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海南省东方市××公司提起诉讼,向海南龙城公司追索“龙城***”一期1#、2#、3#住宅楼1-19层工程款14462807.5元(包含劳务工资8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20-22层工程款1044136元,合计15506903.5元,原告***建设公司、被告民意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龙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作出(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南龙城公司向***、***支付1#-3#楼1-19层的工程款10127276元及利息,支付1#-3#楼20-22层的工程款1044136元,***、***享有1#-3#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驳回了***、***要求海南龙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海南龙城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中院确认了东方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海南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6.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琼9007民初16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因工程建设出现资金问题,2015年9月8日,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与本案原告***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在确认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由海南龙城公司出具担保,同意优先支付,并同意出一部分资金代偿一部分前期欠款。工地现场的机械租赁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盘点以前由双方协商,2015年9月1日以后的由海南龙城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义务主体已由原告提交的河北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建设公司承担。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与本案原告形成《会议纪要》清楚的表明,租赁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由海南龙城公司与原告结算处理,2015年9月1日以后的由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承担。据此,有关租赁费用的结算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民意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民意公司与案外人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民意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受益人。1.被告民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其二人不仅取得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成本和收益是独立核算、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租赁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至此,民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原告否定《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方式约定,确有证据表明被告***、***、***系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获益一方,原告承担租赁合同法律后果的追偿对象应当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根据原告与献县会来建筑租赁站之间的合同约定,返还钢管、轮扣、顶托等物件的义务人为原告,因原告不能返还的物件而产生738533元的赔偿责任以及产生的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与被告***、***、***无关,亦与被告民意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明知已与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并达成结算方式约定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导致被告民意公司无故涉诉,恶意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公司账户措施,给被告民意公司造成声誉损失和巨大经济损失,民意公司保留向原告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民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省三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本院收到了杨省三向本院邮寄的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在其中,杨省三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建设集团十六分公司与民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周转材料、设备,机具由民意公司负责承担,且民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表示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海南龙城公司辩称,2021年12月24日,河北省***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4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龙城公司、东方市海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华美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美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华讯科技有限公司、***合乾商贸有限公司、***鑫佳建材有限公司、***檀硕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对于本案中***建设公司针对海南龙城公司的起诉,贵院应该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原告***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民意公司承揽了“海南东方龙城***1-3#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及周转材料、设备、机具。 证据4.《***》,拟证明民意公司的***、***,***向杨省三出具***,请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并承诺及时支付租赁费用。 证据5.《租赁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7日,民意公司与会来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项目部”印章。 证据6.(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民意公司拖欠租赁费,会来租赁站于2018年4月起诉***建设公司,沧州市中院作出(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设公司向会来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25,54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逾期按照约定折价赔偿)。 证据7.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向***建设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证据8.付款凭证,拟证明***建设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租赁费等190万元、执行费13,655元。 证据9.(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2020)琼97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是“海南东方龙城***1-3#住宅楼”实际施工人,并判令海南龙城公司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 证据10.《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民意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14日与海南龙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双方直接成立了工程发包关系,且补充协议书中的承包分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包括租赁及周转工具等费用,也证明2015年11月14日之后租赁物仍由民意公司在使用。 证据11.发料单、退货单、对账单(系从河北献县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拟证明上述资料均有***签字,其中退料单显示2016年1月29日,对账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证明***在2016年、2017年还在使用租赁物。 证据12.2018年通话录音3份,拟证明***是实际承租人。 证据13.执行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建设公司支付执行款190万元、执行费13,655元,***建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共计9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省三是***项目1-5#楼实际施工人、“会所”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2014年以不存在的***建设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义与民意公司签署施工合同。 证据15.海南东方龙城***一期盘点情况说明,拟证明***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和海南龙城公司对现场进行了盘点,主要是针对已完工程的节点,没有盘点现场周转的工具,更没有交接,周转工具自始至终仍由民意公司使用管理,***建设公司也不知道现场周转的工具,由谁租用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会议纪要》,拟证明***建设公司完全丧失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力后,海南龙城公司概括承受涉案龙城***项目工程全部债权债务,明确工地现场的机械租赁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盘点以前由双方协商,2015年9月1日以后由海南龙城公司承担。 证据2.海南东方***一期1—3#楼20-25层单位施工分界,拟证明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月9日1#楼二十二层完成浇砼后停工退场,涉案租赁物的后续使用人非***、***。 证据3.一张领据、两张收据,拟证明出租人会来租赁站出具的部分收据表明,***、***已按实际使用租赁物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建设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份票据的总金额为247,952元,同时可以佐证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已实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48万元。 被告民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会议纪要,拟证明案外人海南龙城公司与本案原告***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在确认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由海南龙城公司出具担保,同意优先支付,并同意出一部分资金代偿一部分前期欠款。工地现场的机械租赁及周围材料的租赁费等盘点以前由双方协商,2015年9月1日以后的由海南龙城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租赁款的追偿对象应为海南龙城公司。 证据2.《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代表***、***、***作为乙方与甲方民意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即《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实行单位工程承包责任管理、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工程位于海南省东方××项目1-3#楼工程,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为框架结构,合同造价约400万元;3.工程工期为365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4.甲方对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又监督和处理权,质量、安全、综合考核等工作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执行,本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总账上,由甲方监控使用,专款专用,所有税费(含不可预计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必须按规定按时缴纳;5.甲方财务部负责工程财务账以及税费监控、施工技术、生产安全、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款由乙方提供所有资料和结算依据给甲方,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组织安全生产,负责民工资金及材料的组织,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并报甲方财务部备案;6.本工程所有应上缴的税和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上交,工程承包管理费按5万元包干;7.因本工程设计的债权、债务、税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予负责;8.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内分项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人,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3.(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2020)琼9007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民意公司与原告***建设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判令海南龙城公司向***、***支付1-3#楼1-19层的工程款10,127,276元及利息,支付1#-3#楼20-22层的工程款1,044,136元,***,***享有1-3#楼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驳回了***、***要求海南龙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海南龙城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确认了东方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了海南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 被告杨省三、海南龙城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及民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海南龙城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收到了被告杨省三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同时在该答辩意见后附了以下三组证据(杨省三未明确要作为证据提交,但本院视为被告杨省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证据2.“***”一份。 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 根据被告杨省三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的意思表示,其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是拟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海南龙城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被告杨省三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另外,本案第二次开庭后,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会来租赁站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冀0929民初1540号}中,会来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含租赁合同、电话录音文字版、(2015)献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595号民事判决书发料单、退货单、租金对账单、租金结算清单等},为此,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海南龙城公司、杨省三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对原告***建设公司、被告***、***、***、被告民意公司和被告杨省三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民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杨省三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会来租赁站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海南龙城公司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项目施工工程。2014年4月7日,出租方会来租赁站与承租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物及租金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和案外人***签字并加盖了***建设公司海南东方龙城***项目部印章。之后,因欠付租赁款及未退还租赁物,会来租赁站于2018年4月11日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会来租赁站与***建设公司均不服(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设公司为此缴纳上诉费36831元,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龙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会来建材租赁站租金112554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125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0000元’;三、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钢管……逾期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不超过738533元’;四、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2元,***会来建材租赁站负担1702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1元,***会来建材租赁站负担2689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42元”。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执989号执行一案执行,***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执行法院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折抵费等共计190万元、执行费13655元。原告***建筑公司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也是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租赁费等费用,原告代三被告支付了租赁费、诉讼费等费用,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民意公司承包海南省东方市××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三被告施工,具有过错,应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省三擅自在民意公司与会来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给原告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一、2019年12月4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就***、***与海南龙城公司及民意公司、***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了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借用民意公司的名义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海南省东方市××1-3#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但***建设公司因内部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工程停工。为保障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2015年9月8日,海南龙城公司与***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在确认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由海南龙城公司出具担保,同意优先支付,并同意出一部分资金代偿一部分前期欠款。工地现场的机械租赁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盘点以前由双方协商,2015年9月1日以后的由海南龙城公司承担。并同意被告海南龙城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2015年11月3日,海南龙城公司与湖南民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南龙城公司开发的东方***一期1-5号楼为***建设公司承建,其中民意公司为1-3号楼劳务分包单位,***建设公司为劳务费付款方。……2015年11月14日,海南龙城公司一期项目部与民意公司就***1-3#未完成的劳务施工的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还就民意公司曾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补充协议》,……”。同时,在该案中,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还确认***、***系涉案工程1-3号楼1-19层的实际施工人和2017年5月18日作为该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以及***、***还享有对涉案工程1-3号楼20-22层也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另外,根据该案中还确认海南龙城公司已从签订《会议纪要》后全盘接手了涉案工程和在涉案1-19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给海南龙城公司后,海南龙城公司又继续发包给***、***及其他人继续施工。二、1.根据被告***、***、***的当庭**,被告***系被告***、***雇请在海南省东方市××项目中的施工人员。2.***建设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由被告***、***以及案外人***签字的《***》,其中载明:“我湖南湘潭民意劳务公司与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快速架租赁合同。根据出租方要求特请公司项目部予以担保。本劳务公司承诺,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在你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我方与租赁方结算付清费用。否则你方可拒付工程款。湖南湘潭民意劳务公司;2014年4月8日”。被告***、***认可***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民意公司辩称其公司名字与***上的名字不符,***上并非其公司,并辩称其公司没对外出具过***。三、庭审中,被告***、***、*****:涉案的租赁物实际使用到了2016年1月9日,但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物使用的截止时间是是2017年5月18日;且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租人会来租赁站***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从租赁之日起到2016年1月9日的租金488452元;2015年9月1日以前应付会来租赁站的租赁费就是其已支付给会来租赁站的租金488452元;退场的时候所租赁的内支架没有拆除,该内支架由海南龙城公司及其他工程队接手,在撤场的时候也没有通知会来租赁站。同时,对于已支付的租金,该三被告提交了会来租赁站向其出具的领据和收据共计三张,该三份票据总金额为247952元。四、被告民意公司**被告***、***在借用资质期间开始没有向其支付过费用,直至被告***、***向海南龙城公司追偿工程款并提起诉讼后才向被告民意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挂靠费。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海南龙城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且经本院依法追加海南龙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和经本院再次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即算海南龙城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也不主张和不要求海南龙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原告在庭审中**,原已支付给会来租赁站的488452元租金,其不清楚系谁支付的,同时也不清楚2015年9月1日以后应付会来租赁站的租金是多少。七、2019年9月16日,河北省***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并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19)冀010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龙城公司等11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八、***建设公司与海南龙城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在***建设公司会议室就“关于海南省东方市××项目1-5号楼复工的协调与沟通”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的第八条载明:“工地现场的机械租赁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盘点以前由双方协商,2015年9月1日以后的由海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九、海南龙城公司与民意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11月4日又分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1-3号楼拖欠的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及未完成的劳务施工事等项达成了协议。 再查明,经本院从河北献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冀0929民初1540号}中的部分证据材料{含租赁合同、电话录音文字版、(2015)献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595号民事判决书发料单、退货单、租金对账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能证实,会来租赁站提供的涉案租赁物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时根据其中的“租金对账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可证实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为737,712.69元,具体为:钢管租赁费计4782.95元、轮扣租赁费计571,489.39元、顶托租赁费计153,889.32元、轮扣头租赁费计7551.03元。 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当在遵循法律法规合法的前提下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向相应被告要求支付其已垫付的租金和相应损失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哪些被告的问题;二、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具体应承担多少金额的责任问题。对于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对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 1.根据***建设公司与海南龙城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的第八条中的内容,海南龙城公司应该承担涉案租金中的2015年9月1日后的租金,故海南龙城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租金支付责任。2.根据查明事实,已生效的(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为海南东方龙城***1-3#住宅楼项目1-19层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发包人海南龙城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已生效的(2018)冀09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书中则确认了涉案租赁物实际均使用于海南东方龙城***项目,也就是说,***、***系2015年9月2日之前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当然应承担自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期间的租金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杨省三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民意公司在海南东方龙城***项目中仅系出借资质给***、***,在已生效的(2019)琼9007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确认了***、***为实际施工人,且该两人已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完全有能力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另外,也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此类情形中被挂靠企业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民意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杨省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省三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二、对于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 1.如前述分析,海南龙城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2015年9月1日后的租金的支付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海南龙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2.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9月1日止的租金金额为737,712.69元,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承担支付租金737,712.69元的民事责任;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原已向会来租赁站支付了租金488,452元,而原告表示不清楚是由谁支付的,被告***、**、***则**上述488,452元是由***和***支付给会来租赁站***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已支付的488,452元租金,本院确认系由***、***所支付,故扣减掉该已支付的租金,***、***还应承担支付249260.69元的民事责任。 3.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主张包括:(1)租赁费等共计1,900,000元,该1,900,000元具体包括向会来租赁站支付的租金1,125,545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数额738,53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35,922元;(2)诉讼费36,831元,系指(2018)冀09民终5763号案中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执行费13,655元,系指(2019)冀0929执989号案中的执行费;(4)律师费50,000元,系指(2018)冀0929民初1540号案和(2018)冀09民终5763号案两案中的律师费。 对于上述主张中的租金,前述已经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系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 对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738,53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35,922元、(2018)冀09民终5763号案中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1元以及(2019)冀0929执989号执行一案中的执行费13,655元,合计824,941元(738,533元+35,922元+36,831元+13,655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要么系原告已垫付的费用,要么是在***、***及海南龙城公司怠于向会来租赁站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导致会来租赁站在诉至人民法院后不得不承担的费用,故原告向应承担责任的被告进行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以上款项的承担进行区分,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及海南龙城公司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和《会议纪要》中对于租金负担时间的约定以及***、***及海南龙城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租金金额比例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182,689.60元{824,941元×(249,260.69元÷1,125,545元)},海南龙城公司则应承担上述费用中的642,251.40元{824,941元×(1,125,545元-249,260.69元)÷1,125,545元}。 综上,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31,950.29元(249,260.69元+182,689.6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海南龙城公司承担的,如前所述,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海南龙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赔偿款全部偿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1.因原告已在本案起诉前垫付和支付了全部费用,而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被告又怠于或者拒绝支付应支付的相应款项,由此确实会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相应被告主张自2019年5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根据前述分析,仅有被告***、***在本案中需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相应的,原告在本案中也就仅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主张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且其主张的年利率12%明显又高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来计算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应的,本院将本案中的利息计算为:以431,95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赔偿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外,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海南龙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租赁费、租赁物自始至终都是由***、***和民意公司在使用以及《会议纪要》与租赁费无关等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或者与相关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举证提出的被告***、***在2015年9月1日之后通过民意公司与海南龙城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对案涉部分工程继续施工以及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的问题,因海南龙城公司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对2015年9月1日后的租赁费予以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只能向海南龙城公司主张2015年9月1日后的租金,至于2015年9月1日后的租金具体由谁承担属于***、***等实际施工人与海南龙城公司的内部解决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1,95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1,95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44元,由被告***、***负担6244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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