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12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建设支付货款112540元,并驳回***混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与***混未就涨价后的货款金额进行过确认,一审法院在***混未能证明对账确认单签字人员身份的前提下,即认定“经双方确认混凝土总价款912352元”以及***建设工作人员**回复收到涨价通知的事实,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一)***混提交的所谓”**”“**”“**”涨价微信记录、确认单,对***建设不产生涨价的法律后果。l、***建设提交的四张确认单只有**、**的名字,其中2021年6月3日确认单亦明确需购买方**或者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混既未就确认单与***建设进行过协商,也未加盖***建设印章,是谁签名也不清楚,“**”“**”并非***建设员工,更未获得***建设关于变更价格及结算的授权。2.***混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其身份,***混庭审时称是**的微信,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建设也无名叫**的员工。3.如果调价时能进行微信确认和沟通,为何签结算就没有微信或者电话沟通的过程?***混给“**”发微信说调价,但是却不找“**”进行结算,结算时将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提价117元,却不确认**、**有***建设结算的授权,都说明其并非善意,***建设未对调价及按调价后结算的行为进行追认,也不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涨价行为对***建设不产生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以***混涨价前通知到***建设的事实认定错误,并认为***建设继续使用商砼视为对价格的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双方约定原材料上涨10%-20%合同单价上调10-20元,但***混提交的吉林亚泰水泥厂调价函只是复印件,也没有与亚泰水泥厂的合同证据证实原材料上涨的幅度,一审法院在***建设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复印件,违反证据规则。2.即使涨价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提交的广材网价格明细,证实在此期间作为商混原材料的水泥没涨价,***混涨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未计算混凝土涨价幅度,而是直接按***混单价上调117元后的金额判决***建设支付货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3.商混是分期分批多次采购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混涨价通知的事实存在,其涨价通知中也未约定涨价期间,涨价通知也只能认定当日当次涨价,即使认定涨价,也只能认定10月17日、10月20日、11月1日的批次涨价,除上述三日以外其他批次都应当按照合同价履行。而且,***混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供货是其法定义务,其调价不符合约定也仍然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建设作为守约方也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以***建设接受供货即视为对价格的认可,将***混的违约行为合法化,属于变相鼓励其通过不诚信行为而获得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三)一审双方均认可2021年供货金额未上涨,但是一审法院却按照上涨后的金额认定结算金额,事实认定错误。1.庭审时***混当庭自认2021年的商砼没涨价,***建设也认可2021年商砼没涨价,但是***混是按照涨价后的金额计算的价款,2021年原告C15供料96+245=341mP、C20供料8+31=39mP,按照合同约定计算,C15单价310元×341m=105710元,C20单价320元×39m3=12480元,2021年已供货共计价值118190元,而不是原告计算的133965元。2.***混自认没有涨价,却按涨价后的金额让“**”签署确认单,足以证明其提交确认单不真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错误,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1.***混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按照***混计算的涨价后数额有133965元(未涨价数额118190元)还未供货,是2021年4-5月份开始供货,2021年5月31日才供完货,***混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混结算时单方涨价117元/mP,远超过合同约定,***建设不同意才产生的纠纷,并非故意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变相鼓励***混通过不诚信行为而获利,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综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设上诉请求。 ***混辩称,一、关于**、**的身份问题(**、**是同一人)在***混每次将商砼送到***建设施工的工地的时候,送货单上都有**或**的签字,每张确认送货单上也都标有单价,期间的业务沟通也是与**或**进行的,并且***建设已按**和**签收的商砼票价向***混支付了部分货款,在这之后的2020年11月26日,2021年6月3日,**、**分别在四张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这些事实均能证明**、**代表***建设实际接受了***混送到的商砼,并对未付款签字确认。***混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建设收货,也能代表***建设对所收货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二、关于涨价问题。1.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遇到原材料涨到3-10%,所供应商砼每立方米增加5-10元,如遇原材料涨到10-20%,所供应商砼每立方米增加10-20元。”***混将商砼涨价和通知以电子形式通知了代表***建设收货的**(**)、**回复“收到”。期间***建设对涨价商砼予以接受并一直使用涨价后***混供应的商砼,***建设也未对涨价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些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混调价符合合同约定,且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建设同意并认可调价,同时也继续使用调价后的商砼,因此***建设认为涨价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生产商砼的原材料不光是水泥,还有砂子、石料,即使其中一项不涨价,也不代表生产商砼的原材料不涨价,况且原材料涨价,商砼随之而涨价是双方约定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建设在上诉状中称:“即使认定***混涨价通知的事实存在……也只能认定当日当次涨价。”***建设的这一观点是不符合常识的,***混的调价通知内容是明确的,“即日xxxx年xx月xx日零时开始执行”不能是***建设理解的那样,只能认定10月17日、10月20日、11月1日的批次涨价。三、关于2021年***混供货的价格问题。2021年商砼没有涨价,仅是在2020年***混通知***建设涨价的基础上没有再涨价,但不等于***建设可以按原合同的价格执行。“自2020年x月x日零时开始执行”的涨价通知在未撤销或变更之前仍然有效。***混按**在2021年6月3日签字两张确认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133765元主张权利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四、一审法院判决***建设给付违约金完全正确。***建设不承认**、**身份,不承认收到的涨价通知,但却一直使用***混供应的商砼,并且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甚至在二审开庭前都给***混打电话协商调解。2022年12月13日***建设xxx,打电话同意一审判决的11360元违约基础上给3万元,少给8万元,***混没有同意。***混起诉前也是因为***建设想少给货款,不同意才向法院起诉的。产生纠纷的原因根本不像***建设所说的那样,因此***建设根本没有资格在今天的法庭上谈诚信问题。***建设认为,其并非故意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规定,故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非故意违约就不应支付违约金。***建设简直就是强词夺理。***建设购买***混的商砼不及时给付货款就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设给付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设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宁夏中电建未作答辩。 ***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设、宁夏中电建给付货款70487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1日;2.2021年8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要求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混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宁夏中电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混与***建设拟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混**后,合同原本被***建设拿走至今未**签字。***混为***建设承建的农安县垃圾焚烧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5月31日***混向***建设供应商硂2135m³,经双方确认混凝土总价款912352元。在前期开发票的基础上,2021年6月17日,***混再次给***建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合计金额700000元。***建设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110780元、96700元,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27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07480元,尚欠货款304872元。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甲方按月息12%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庭审中,***混自认系笔误,实际利息约定为月利12‰。农安县垃圾焚烧项目系宁夏中电建转包给***建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遇到原材料涨到3-10%,所供应商砼每平方米增肌5-10元;如遇到原材料上涨10-20%,所供应商砼每平方米10-20元。***混将商砼涨价通知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31日均以电子形式告知***建设,***建设项目工作人员**已回复收到。另,2020年11月2日***混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发票备注栏写明工程项目: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垃圾焚烧项目(一期),工程地点:农安县农安镇太平岭村南侧,并附上***建设的名片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在***混处购买混凝土,虽***建设未在《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在收到混凝土后未按双方约定即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混要求***建设立即给付货款304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36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12‰计算为4656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12‰计算为6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建设以***混私自涨价为由进行抗辩,***混在涨价前通知***建设,***建设继续使用商砼,视为对价格的认可,故抗辩理由不成立。宁夏中电建将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建设,并未与***混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混提供证据中均为***建设给付货款,故可认定***混与***建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夏中电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其辩解意见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4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360元;二、驳回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8.72元减半收取5914.36元、保全费452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过程中***混提交证据一份:图片7张。证明:***混2020年、2021年给***建设工地单车送货票据,上面都有**、**签字。 ***建设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票据中签字没有我方公章的确认及时间。该收货单上仅有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人员签字予以佐证。该票据均可进行伪造,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从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可以看出中电公司并不清楚二人身份,只是跟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可知**、**并非我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上诉所称的“**”“**”“**”均不是***建设的员工,不能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建设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故存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非***建设员工的可能性。本案中,***建设已经收到了***混提供的混凝土,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指向工程项目为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垃圾焚烧项目(一期),同时附***建设的名片,***混通过微信向***建设发送涨价通知函,***建设(**、**)在商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建设在2020年11月5日支付207480元后又收到***混对后期提供的混凝土的发票,并支付其中的400000元价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对于涨价的部分***建设是明知的,***建设应按约定支付混凝土价款。 关于***建设主张的即便认定涨价也应按照当日当次涨价计算的问题。***建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当次其收取的混凝土的方数,亦未能就合理价款提供证据,且依据市场交易规则,原材料上涨一般为区间性质,而非***建设所称的当日当次,且其已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故对***建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主张2021年原材料没有涨价的问题,首先2020年11月1日起***混已通知***建设原材料再次上涨,其次,***建设已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金额均为涨价后的金额。关于***建设所述的“双方均认可2021年没有涨价”的问题,一审时***混已陈述“没有涨价并非是按照原合同价格,而是与**重新确定的合同价格,并签订确认单”,***建设未提供双方应按涨价前的标准计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对账确认单判决***建设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建设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的问题,依据应收账款确认单,2020年11月26日***建设欠付商砼款570907元、2021年4月30日欠付商砼款97385元、2021年5月31日欠付商砼款36580元,***建设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商砼款40万元,故其违约金应按照月利12‰以570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以170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97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36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上述违约金共计983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建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4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383.50元; 三、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4.36元、保全费452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38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4.38元、由农安县***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强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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