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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华社区中粮锦云花园1栋E230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从化监狱,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聚丰北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审被告:**崇,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广州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3、125号503号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东省从化监狱(以下简称从化监狱)、原审被告**崇、广州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恒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建公司、从化监狱连带向永利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和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崇、***、二建公司、从化监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表面的第一层承发包关系为从化监狱(发包方)┈二建公司(总承包)┈六个分包商(勤恒公司、***建设集团)┈**崇,***┈永利丰公司。一审判决停留在上述法律关系以合同相对性来驳回永利丰公司诉求。按该承包关系来看永利丰公司确实与二建公司、从化监狱无合同关系,但永利丰公司起诉勤恒公司、***建设集团是为了查明事实,本案中六个分包商用来走账,而二建公司和**崇、***之间没有合同,对永利丰公司,是作为共同的发包人和承包关系。二、经查明后可得出本案中实际的承发包关系应为:从化监狱(发包方)┈二建公司、**崇、***(共同总承包)┈永利丰公司。证据如下:1.证明没有六个分包商的中间环节的证据,从永利丰公司提供的录音、每次的会议纪要、二建公司的会谈录音录像可看出本案并不存在六个分包商,六个分包商为走账之用没有参与施工。二建公司主***公司、***建设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向***建设集团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公司、***建设集团均当庭予以否认。2.证明二建公司、**崇、***是共同的总承包的证据为(1)二建公司向永利丰公司有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行为;(2)在永利丰公司提交录音、视频录像中可证明二建公司作为永利丰公司对应发包人,与永利丰公司协商打折工程款;(3)在永利丰公司提交的会议录音中,永利丰公司提到二建公司在工地有直接支付50万现金给永利丰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的承发包关系,而案件事实在(2016)粤01民终19448号案件中查明和认定得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案例不作参考,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三、退一万步说,基于分包商并不存在,二建公司走账给分包商的钱,实际上就是走账付给**崇和***的工程款。综合二建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5份分包合同来看,工程款总计7000多万,二建公司提供的流水仅支付了3000多万,二建公司也没有足额支付分包商**崇和***工程款。而从化监狱也确认没有**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发包人从化监狱与总承包二建公司均欠付工程款,若如一审法院所述,永利丰公司向二建公司主***没有超过两个法律关系层级的限制。另外,因为**崇、***和二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诉讼费和高额鉴定费的能力,故六年里该两人一直未起诉。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永利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六年过去了工人工资还有60万左右未结清。其有权行使代位权,向二建公司和从化监狱追索。四、永利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说明其坚持一审法院诉讼费由法院退还,有庭审录像为证。但一审法院判决不予退还,由**崇直接支付给永利丰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的意愿相悖。综上,无论是基于二建公司和**崇、***的共同发包,还是基于工程款的欠付连带和代位求偿,永利丰公司的诉求都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永利丰公司的请求。 ***辩称:本项目本属于二建公司,***仅是打工的,只是在其中领取工资,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一审判决,因涉案项目不涉及个人,涉案项目属于政府项目,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二建公司辩称:永利丰公司自述与二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严守合同相对性,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特别规定。永利丰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所有事实均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和说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建公司不再重复赘述。故二建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从化监狱辩称:永利丰公司要求从化监狱就涉案工程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化监狱与永利丰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费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 **崇述称:不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不合理。 勤恒公司、***建设集团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勤恒公司、***建设集团请求维持原判。相关的生效判决中勤恒公司、***建设集团均没有承担过任何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永利丰公司也明确勤恒公司和***建设集团不需要承担责任,永利丰公司的上诉状中也并没有让其承担责任。 永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2.**崇、***向永利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之日为止,(以2950000元为本金,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9%计算为471393.61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3.勤恒公司、***建设集团、二建公司、从化监狱对**崇、***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审诉讼***恒公司、***建设集团、二建公司、从化监狱、***、**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从化监狱(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坪石监狱迁建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我坪石监狱迁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房屋建筑工程中各项相关工程及相关配套等以下描述为概括性描述,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有关资料、说明、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及承包合同约定为准;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土方、地基及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消防及暖通、建筑电气、红线范围内基础配套设施、防雷等工程。报价汇总中的价格应包括施工设备、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交通安全维护设施费、技术措施费、材料检测费、试验费用、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内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规模:总建筑面积158561平方米,共22栋1-17层及未计算建筑面积的哨楼9座,监管围墙2026米。详见施工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图纸固定总价包干(即中标总造价)、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括了完成该工程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合同价格为315027890.24元。第11条质量保修责任11.2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的3%,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暂扣方式:工程结算通过广东省财政厅审核中心审定后,按银行规定格式提供真实有效的保函。第14条14.4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组织设计已报送并经监理审核通过,支付合同价款15%的进度款;当工程形象进度分别到达20%、40%、60%、80%、90%时,分别支付到承包合同总价的30%、40%、55%、70%、85%给承包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交齐竣工资料后25天内,支付到承包合同总价的95%;承包人交付缺陷责任保修金的保函后,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材料至省财政厅审核中心,由省财政厅审核中心审定结算价后,支付到结算价的100%。14.5.1缺陷责任保修金:按银行规定格式提供真实有效的保函,保函金额为审定结算价的3%,退还时间为缺陷期满2年后14个工作日内。同日,广东省从化监狱筹建处(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2.1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2年。 2013年9月,二建公司(发包人)与勤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坪石监狱迁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承包武警大队营房1栋、武警中队营房2栋、武警大门1栋、围墙500米、监管组团3栋主体结构钢筋、混凝土、模板、砌筑等劳务作业施工。合同价款总额20000000元。 2013年9月,二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坪石监狱迁建项目安全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措施工程,(四)承包范围:1.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以及上下通道的临边安全防护;2.卸料平台的临边防护、层间安全门、防护棚等设施;3.施工机具的临时防雨工棚和外围护栏的安全防护设施;4.安全文明施工、场容场貌(施工临时道路、临设)及现场围挡(围墙)等安全防护工程。(五)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第三方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引致的甲方、建设方(业主)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和包税金。第二条工程造价:2831000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的原则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以不超过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的结算价为基础,结合本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的结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双方均未在该合同加***,但二建公司签约人与上述《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公章处签名的人员一致。 根据永利丰公司提供的《钢管外架、门式架承包合同》,发包单位、甲方为二建公司项目部,承包单位、乙方为永利丰公司,内约定甲方承建的坪石监狱迁建(从化)项目,其中外墙综合脚手架(包工包料)搭拆施工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根据该合同第5条,合同约定工程包括外脚手架(双排):搭建及拆除外墙综合脚手架、包油漆、包外架钢丝绳拉吊、包建筑物外墙与外架之间的密封网、包满挂网,包按规范要求的其他配套内容,包工包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其他零星架体按实际要求施工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提供内支模门式架及钢管等:提供内支模门式架、上下托、钢管、**、接头等及有关配件;提供钢管给甲方及土木班组在项目范围内使用,包料不包工。乙方单位由永利丰公司在该合同加***,乙方代表为***签名,甲方单位未加***,甲方代表为***签名。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的从广州市鳌头镇维稳办复制的***提交的《钢管外架、门式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甲乙双方均未盖章,甲方代表为***签名,乙方代表为***、***签名。根据永利丰公司于2017年提起(2017)粤0184民初3660号诉讼时提交的《钢管外架、门式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未盖章,甲方代表为***、***签名,乙方单位为***签名,乙方代表为***签名,永利丰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加***。三份合同内容一致。根据永利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公司股东之一。 根据永利丰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乙方(班组代表)为***、***,丙方(分包方)为勤恒公司,总包见证方为二建公司,内载明“坪石监狱迁建项目工程,乙方承担外脚手架工程(包工料),开工进场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完成工作量约11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书为准),甲方共支付进度款7300000元,含尚未兑现支票1500000元,甲***现兑现1500000元(10月支付1000000元,11月支付500000元),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共计约3700000元,甲、乙***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对数确认手续,所欠工程余款分三阶段**: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付15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0%,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审定结算价扣除已支付款项为准),剩余尾款以确认的结算书扣除已支付款项支付最晚不得晚于2016年6月1日。”该《协议书》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丙方签名栏为空白,***在总包单位见证处签名。 根据永利丰公司名下银座村镇银行账户的对账单,2016年2月6日,二建公司向永利丰公司转账100000元。根据二建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勤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款。 根据永利丰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的《钢管架班组对账单》,内载明工程项目从化坪石监狱迁建项目钢管架班组工程款合计9350000元,已付款6400000元,实际结欠工程款2950000元。钢管架班组签名处为***签名,坪石监狱工地财务签名处为**崇、***签名。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的从广州市鳌头镇维稳办复制的***提交的《钢管班组对账单》,内容与上述对账单一致,钢管架班组签名处为***签名,坪石监狱工地财务签名处为**崇签名。 根据***提交的二建公司的工作证,职务为采购,部门为管理,编号为008,上述姓名、部门、职务、编号均为手写。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姓名、部门、职务、编号均为打印,编号首位为字母,后三位为数字,该证件印有二建公司证件专用章。根据***的广州市建设工程***(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卡)信息查询,***号:01×××58,聘用企业:暂无聘用单位,所在工地:广东省坪石监狱迁建(从化)项目工地,职业资格:工地安全生产和务工知识。二建公司另提交由从化监狱出具的***现场施工证件,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6月30日。 根据从化监狱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从化监狱于2021年7月13日牵头组织鳌头镇政府维稳办***监狱迁建项目总承包商(二建公司)、分包方、材料供应商在从××鳌头镇维稳办召开了五方协调会议,就厘清“坪石监狱迁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讨论协商。会议中,项目分包方承认跟与会8家公司或班组存在材料供应关系,但认为之所以没有偿还拖欠的材料款,是因为二建公司委托的分包公司没有跟他结清材料欠款;二建公司代表认为,与会8家材料供应商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材料供应商应向其债务人追讨材料款,对于公开其与分包公司账目的要求,需回去跟公司领导汇报后再做出答复。会议决定二建公司应尽快公开与分包公司的账目(不限于分包合同或协议、项目结算报告、资金往来凭证),进一步厘清债权债务关系,找到真正的债务源头。参会人员有从化监狱:***等,二建公司:吴嫣嫣及***、分包商:**崇、***,材料商:***等,及鳌头镇维稳办的工作人员。根据从化监狱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从化监狱于2021年12月17日牵头组织二建公司、分包方、材料供应商在从××鳌头镇维稳办召开债务协调会议,解决坪石监狱迁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8家供应商部分材料欠款及二建公司资金困难等问题。会议中,分包商人为二建公司授权的6家分包公司仍欠其工程材料款,要求二建公司厘清与其相关的项目,二建公司认为材料商的债务跟其没有关系,从化监狱指出材料供应商要拿出有力证据及时与分包公司和二建公司对账。会议决定二建公司及时与分包公司对账,尽快研究并提出8573900元的债务分配问题。参会人员有从化监狱:***等,二建公司:***、***、***、**滢,分包商(深圳市崇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材料供应商:***等,及鳌头镇维稳办的工作人员。 另查,(2017)粤0184民初3660号永利丰公司诉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永利丰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3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永利丰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及履行的行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涉案多份《钢管外架、门式架承包合同》虽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二建公司项目部,但甲方落款处为***或***与***的签名。结合《钢管外架、门式架承包合同》《钢管架那组对账单》及**崇确认***、***均为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崇也自认尚欠永利丰公司涉案工程款2950000元,故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永利丰公司与**崇。**崇、***辩称其二人均为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二建公司予以否认,**崇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与二建公司公司的关系,***提供了二建公司工作证,永利丰公司也提供了***的***予以证实,但二建公司予以否认。二建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与***的工作证版式存在区别,编号格式不一致,***的工作证也没有二建公司的证件专用章,***的***信息查询也显示其无聘用单位,***和永利丰公司也未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崇、***与二建公司存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人的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前述证据,永利丰公司确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崇也确认尚欠永利丰公司涉案工程款2950000元,故永利丰公司诉讼请求**崇偿还尚欠工程款295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的责任问题,由于其为**崇的工作人员,故其在涉案合同及对账单签名的行为应是行使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崇承担,故永利丰公司对***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永利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无原件,但**崇予以确认,也确认***为其工作人员,故**崇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支付涉案款项。根据约定,最晚付款时间不晚于2016年6月1日,现**崇逾期付款,永利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永利丰公司主张以尚欠工程款2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勤恒公司、***建设集团、二建公司、从化监狱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永利丰公司主张从化监狱将涉案坪石监狱迁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勤恒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未实际施工,直接转包给**崇,**崇再分包给永利丰公司。 关于勤恒公司、***建设集团的责任问题。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反映从化监狱将涉案坪石监狱迁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勤恒公司、***建设集团,但无法证明**崇与勤恒公司、***建设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永利丰公司主张**崇与勤恒公司、***建设集团之间的关系并不成立;即使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利丰公司以此主***公司、***建设集团承担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永利丰公司与勤恒公司、***建设集团也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基于哪种主张,永利丰公司诉请勤恒公司、***建设集团承担责任均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永利丰公司关于本案**崇、***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主张并不成立;即使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利丰公司以此主***公司承担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化监狱的会议纪要中,二建公司否认与出席会议的材料商存在合同关系,永利丰公司提交的100000元进账记录二建公司提交了支票存根予以反驳,该支票的收款人并非永利丰公司,由于支票具有无因性,交易明细上记载的付款人并不足以证明二建公司直接向永利丰公司支付了款项,永利丰公司也无法进一步证明二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故永利丰公司与二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利丰公司也没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永利丰公司与二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崇、***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崇、***与其签订合同是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无论基于哪种主张,永利丰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化监狱的责任问题。根据永利丰公司主张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涉案工程涉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精神,适用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并不包含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因此,且不论现有证据是否可证明本案各当事人是否存在永利丰公司主张的上述关系,即使存在,也不适用该条规定。永利丰公司诉请从化监狱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崇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二、**崇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68元,由**崇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在永利丰公司于2017年提起的(2017)粤0184民初3660号诉讼时所提交的《钢管外架、门式架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0日的《钢管加班组对账单》上签字以及***参加从化监狱于2021年7月13日牵头组织的“五方协调会”并在分包商处签字的事实可知,***有参与合同签订,工程价款对账等直接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重大事项,故其与**崇应是共同作为转包人与永利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理应与**崇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崇与***虽主张***系**崇的工作人员,但一审法院在**崇与***均未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以及**崇、***与永利丰公司在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时未向永利丰公司披露过***系**崇的工作人员,***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下,就直接认定***的行为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崇承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永利丰公司上诉请求***与**崇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建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永利丰公司理应对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永利丰公司在双方并未直接签署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下,其并未举证证明**崇与***是受二建公司的委托或代表二建公司共同与永利丰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其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上二建公司已明确否认与出席会议的材料商存在合同关系,且二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协调分包方与材料供应商的债务纠纷也是符合日常商业操作模式,同时二建公司付款的支票收款人也并非永利丰公司,故永利丰公司仅以二建公司参与协调会并支付款项为由主***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化监狱的责任问题。诚如一审所述,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中不包含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关系。本案中,永利丰公司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其请求从化监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 二、**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永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68元,由**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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