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6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华区新合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131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粤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丝茅塘拆迁安置点(二)F幢第二十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MA4W5E5P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粤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602民初44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按照“特征义务履行地”进行确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案涉钢材的收货地为“江西信丰县城”,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案涉钢材是向江西省信丰县城南壹号工程项目配送的,本案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江西省信丰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合同履行地应适用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确定。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是指以当事人履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动产买卖合同,其特征义务就是动产的交付,因为动产的交付标志着动产所有权和交易风险的转移。因此,应当以动产标的物的交付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涉案《送货单》约定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西信丰县城,故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河源市粤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未对约定管辖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且无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故该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主张该管辖条款不能产生约定管辖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但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