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07民初2306号
原告:**,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87019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建设公司)、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041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龙城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由原告向石家庄建设公司供应水泥。原告依约将水泥拉到由龙城公司开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花梨湾”工程项目。每批货物均由石家庄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但石家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石家庄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款共计390410元。石家庄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将款项直接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但石家庄建设公司收到收据后仅向原告转账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表》是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授权代理人签名,上面的签名不是我公司人员。第三,我公司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总包人,此外还有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多个施工主体,如果原告供货为真,其系与购买其材料的施工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四,龙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及受益人,应对工程款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龙城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材料款由龙城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希望石家庄建设公司与原告核对清楚账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花梨湾一期、二期水泥用量对账表》虽然没有石家庄建设公司盖章,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对上面签字的人员也不认可,但原告向”东方花梨湾”项目供货是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水泥数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由原告向石家庄建设公司供应水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城公司开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花梨湾”项目一期4#、5#楼、二期企业会所供应水泥。石家庄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先出具收款收据后,再将款项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收据水泥款67760元,同年11月29日出具收据水泥款117***0元,2015年1月5日出具收据水泥款20***75元,同年1月31日出具收据水泥款67155元。石家庄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付款67760元,同年12月1日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建设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龙城公司开发的”东方花梨湾”项目一期4#、5#楼、二期企业会所供应水泥。**也实际向”东方花梨湾”项目供应水泥。石家庄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解称对账表没有其公司盖章和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实际向”东方花梨湾项目”供货,石家庄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石家庄建设公司承担。石家庄建设公司要求**出具收据后付款,**出具了458170元的收据给石家庄建设公司后,该公司支付了167760元后,剩余的款项29041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石家庄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水泥款余款290410元。其次,关于被告龙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立买卖关系的是石家庄建设公司,龙城公司作为开发商,通过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石家庄建设公司,没有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是由,因此,对**要求龙城公司对石家庄建设所欠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菊支付水泥款余款2904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0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丹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