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段浩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永飞,男,汉族,系原告段浩岩父亲。
法定代理人贾改丽,女,汉族,系原告段浩岩母亲。
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负责人李从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浩岩诉被告***、建筑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浩岩的法定代理人段永飞、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浩岩诉称,2011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广府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段永飞驾驶、原告乘坐的冀DYF7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永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浩岩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建筑公司,我是该车司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广府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段永飞驾驶的冀DYF7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永飞及乘坐人员贾改丽、段浩岩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31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2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永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改丽、段浩岩无责任。
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建筑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段浩岩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经治疗后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056.31元。
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段浩岩的户口登记卡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
另查明,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浩岩受伤,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浩岩无责任。被告***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其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公司为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段浩岩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应为10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2天,应为100元(50元×2)。护理费,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可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计算,日工资约为34.06元(12432元÷365),住院2天,护理费应为136.24元。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2.55元,加上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段永飞经济损失40472.77元、贾改丽经济损失10563.56元,未超过冀D82976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浩岩经济损失1292.5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浩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2.55元。
二、驳回原告段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浩岩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晖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