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
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飞。
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胡志江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段永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永飞及乘车人贾改丽、段浩岩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永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改丽、段浩岩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背部软组织损伤,颈3-4、6-7椎间盘突出,住院22天,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129.77元。
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2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31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胡志江是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是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驾驶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9908.6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5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永价鉴字第2012020号鉴定价格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段永飞收款证明1份。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段永飞因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至今未上班和段永飞月工资额为167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段永森护理,护理费为2015.2元,提交了段永森身份证1份、加盖有永年县公安局公章的2011年9至11月份工资表各1份,永年县公安局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段永森同志因事请假,于2011年12月7日至1月30日未上班,工资和补助停发,其工资2178元、补助570元,每月共2748元停发),经质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系公安干警,护理费应不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面额为20元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70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不必乘坐长途车,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0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案另外两名伤者贾改丽的损失额为10563.56元,段浩岩的损失总额为1292.55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志江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段永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永飞及乘车人贾改丽、段浩岩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志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段永飞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为4129.7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22天,应为:50元×22=1100元;
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谁,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2432元标准,按1人计算,为:12432元÷365×22=749元;
车辆损失费,33144元;
鉴定费,1200元;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472.77元,和其他伤者的损失总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472.7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永飞各项损失共计40472.77元;二、原告段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908.6元;三、驳回原告段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段永飞负担100元,被告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314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344元全部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2344元,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有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三、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评估费为本案损失范围,并列为保险赔偿范围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永飞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志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而且根据现在司法实践,上诉人应在限额内全部赔偿,评估费也应全部赔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招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内容同胡志江的答辩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胡志江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广府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段永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永飞及乘坐人贾改丽、段浩岩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永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改丽、段浩岩无责任。胡志江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属于段永飞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有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