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4340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护家庄村。
经营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之丈夫。
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总经理。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以下简称亿富源设备厂)与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子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牙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富源设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3367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和白金1-9号楼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2017年12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欠原告107万余元,2018年被告付款40万元,尚欠673367元。2019年春节前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回经理口头协商约定再给64万元即结清。但被告只给付原告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3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子牙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和白金1-9号楼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中和金佰1-9号楼及地下车库、储藏间水泥质隔墙板制作、安装、运输及验收。单价57元每平米(不含发票),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结算,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90%。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底原告依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共完成隔板安装32102.41平方米(单价57元每平方),拆板477平方米(单价12元每平方米),装板377平方米(单价28元每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846117.37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整,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367.37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子牙河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程并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完毕,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请内容的认可,放弃庭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工程款37336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