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安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23625076XT。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经营场所:桃城区***东护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02MA08JG0X1R。
经营者:**。
上诉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以下简称亿富源墙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73367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
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答辩称,我们就工程量问题,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不是自己书写的而是子牙河公司提供的,此工程量已经经子牙河公司的负责人确认,并上报公司,我方多次向子牙河公司索要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我们有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给我方传的照片用于证明工程量,还有工人可以证明。我方施工的整体工程在2017年底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本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开通至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若乙方施工的工程达不到第四条第一款质量要求的的,子牙河代表或现场监理有权乙方返工,直到符合第一款质量约定,我方已经达到质量约定,理由为我方未收到返工通知,验收完毕已经进入到下一个工序抹灰,按形象工程进度结算,甲方给付90%,到2017年底子牙河没有给付工程款。按照第六条保修期为一年,2017年12月我方整体工程验收完毕,理由为我方未收到返工通知,验收完毕早已经进入到下一个工序,最终结算于工程合格一年内完成,子牙河公司没有做到。2017年底我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和金佰整体工程竣工并验收,理由为我方未收到返工通知,我们做的工程不合格无法进入到下一个工序,并且业主已经入住。
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3367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和白金1-9号楼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中和金佰1-9号楼及地下车库、储藏间水泥质隔墙板制作、安装、运输及验收。单价57元每平米(不含发票),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结算,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90%。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底原告依约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毕,原告共完成隔板安装32102.41平方米(单价57元每平方),拆板477平方米(单价12元每平方米),装板377平方米(单价28元每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846117.37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整,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367.37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子牙河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程并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完毕,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请内容的认可,放弃庭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工程款37336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日,发包方子牙河公司与承包方亿富源墙板厂签订中和金佰1#-9#楼《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保修、结算、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亿富源墙板厂举证证实,其共完成合同项下隔板工程31742.41平方米、拆板477平方米、装板37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825597.37元(31742.41×57+477×12+377×28=1825597.37)。亿富源墙板厂自认子牙河公司已付工程款147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子牙河公司欠付亿富源墙板厂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和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5条关于“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本案中,在承包人亿富源墙板厂将合同、影印件等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子牙河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关于亿富源墙板厂对案涉合同外增加的商业门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主张,子牙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亿富源墙板厂提交的证据,记载了工程量,没有记载单价,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确认,未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故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子牙河公司认可或同意了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关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亿富源墙板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牙河公司是否应当预留保修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准,预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方可办理保修金结算。《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2019年3月竣工验收,保修金约定的给付期限未到,子牙河公司要求预留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按涉案工程总价款1825597.37元的10%即182559.73元预留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约定方式支付。扣除亿富源墙板厂自认的子牙河公司已付工程款147万元,子牙河公司尚欠亿富源墙板厂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173037.64元。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情况予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衡水市桃城区亿富源墙板设备厂工程款173037.64元及利息(利息以17303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