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邢德公路南侧H-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原审法院认为“***与子牙河公司、瑞恒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瑞恒公司作为开发商为实际受益者,原告***、***、***主张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协议价格结算应予支持。”的事实错误,协议无效,瑞恒公司并非实际受益者,由于被上诉人无资质、不诚信,导致工程未完工就退场,以至于工期延误,迟迟不能交付使用,瑞恒公司是受害者而非受益者。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该折价补偿,合同双方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截止到上诉之日,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75%,而原审法院基于无效合同判决支付100%工程款,连5%的质保金都没保留,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平衡利益、相对公平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要求另行按照定额结算或据实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的合同约定不仅仅包括合同总价款还包括支付方式,依据《车库大清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人进场后全部费用自行解决,主体封顶后开始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进行审核,审核完毕,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装修工程完成后开始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预算部进行审核,审核完毕,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质保金5%无质量问题第一年付2%,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3%。合同约定未经竣工验收前只需支付工程款的75%即可,何况目前涉案工程未竣工,更未验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打盖板工资1000元,这是瑞恒公司代替***支付的施工费。2016年5月至11月地库抽水清淤泥85546元,下雨浸泡地下车库,如果不及时抽干水、泥将会损坏电梯,而这个工作量依据《车库大清包合同》第4.2条第10款约定,包括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车库大清包合同》第4.2条:以下辅助用工内容包含在平米单价中,不得另外计取,其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4)成品保护及看楼用工。(7)文明三区整理用工(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区的清理、环境卫生、日常管理、门卫、看守材料等零工)。(10)冬、雨季施工增加费。(12)施工保险、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保安冯爱国夜间巡逻掉入积水坑内,支付6个月工资7200元,依据上述合同第7款、12款约定本就是施工方的责任,上诉人本着和谐社会关爱弱势群体替***支付受伤员工7200元的工资。综上这三部分共计93946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317650元,未完工程量619971.12元。依据合同约定未竣工验收之前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6317650-619971.12)*75%=4273259.16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4990988元,这已远远超过目前该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错误,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907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子牙河公司签订《车库大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辅材的方式负责故城县洲海名城地下车库的施工工作,承包单价为5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后因子牙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因此,2016年5月3日,原告又同工程发包方瑞恒公司签订了《洲海名城地下车库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原告方主体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被告瑞恒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进场费20万元,原告应在收到进场费后2日内继续进场施工,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现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12635.3平方米,其中除一期、二期地下车库水电安装未施工,二期车库地面内墙腻子、后砌墙未完成外,其他均已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约20万元(原告单方核算),按照50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总工程款总额为6317650元。二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和第一承包方,均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根据协议二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占款项212181.24元,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117650元,但二被告仅付工程款4714761.1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3879360元,代付农民工资、水电费、租赁费等810824.1元,工程用水用电费用24577元),尚欠1390707.66元未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与子牙河公司签订《车库大清包合同》约定由***采用包工、包辅材的方式负责故城县洲海名城地下车库的施工工作,承包单价为500元/平方米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进行施工中,因子牙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3日,***又同工程发包方瑞恒公司签订了《洲海名城地下车库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现有工程现状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载明已完成的地下车库主体工程量确认为12635.3㎡,其中一、二期地库水电安装未施工,二期车库地面、内墙腻子、后砌墙等未完工,且瑞恒公司同意支付***进场费20万元,***应在收到进场费后2日内继续进场施工,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付清等条款。本案涉案工程价款500元/㎡×12635.3㎡=6317650元,瑞恒公司列出未完工程量为619971.12元,原告予以认可。另外,瑞恒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如下:瑞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原告3959510元(不含钩机平整费3360元);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金同丰工资款133000元,瑞恒公司按法院要求代原告实际支付136397元;2017年1月5日因原告拖欠10名农民工工资,以洲海名城9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抵欠10名农民工工资共363369.6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因拖欠20名农民工工资,以洲海名城9号楼3单元903号房屋抵欠20名农民工工资共358444.5元,后又达成协议另外再用洲海名城的两个储藏间抵扣农民工工资,因此楼房和储藏间共计抵扣农民工资共795694元;施工中***地库工程用水4100元、用电量20477元;***拉土方务工费4500元;代替地下车库用共清单1000元;租赁塔吊费7500元;***钩机费38360元。***损坏水泥13吨计3450元;***拿着***签字的收款收据来瑞恒公司要求取款477000元,瑞恒已经支付2万元。共计4990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子牙河公司、瑞恒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瑞恒公司作为开发商为实际受益者,原告***、***、***主张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协议价格结算应予支持。原告***所持收款收据系原告内部核算,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70669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706690.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67元,由原告***、***、***负担7933元,由被告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河北星航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地下车库清淤、排水(雨水)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二、地下车库打地沟盖板用工结算清单及支款证明。***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瑞恒公司于2016年5月与***签订《洲海名城地下车库补充协议》,瑞恒公司应当依据补充协议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与子牙河公司、瑞恒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撤场后瑞恒公司又组织其他单位、人员进行地下车库的施工,期间并未提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自***撤场至今已3年左右,瑞恒公司开发的房屋现已有部分交付业主,却怠于对工程进行完善、施工并组织验收,在诉讼过程中又以***所施工部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如以此拒付工程款,对***来讲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瑞恒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故瑞恒公司另外要求***支付打地沟盖板费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清淤、排水所产生的费用的负担,瑞恒公司并不能证明是因***的原因造成车库淤泥、进水,故瑞恒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由***负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瑞恒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因冯爱国受伤而支出的工资是否应由***负担的问题,因冯爱国受伤的原因、是由谁雇佣以及受伤是发生在***撤场前还是撤场后,均无证据予以说明,故瑞恒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7元,由上诉人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