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群,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甘042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甘04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会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甘04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9月13日到被上诉人承包的会宁“颐园水景”项目部从事抹灰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作业时被楼上掉下的一根钢钳插入上诉人胸背部造成严重损害,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申请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不服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只知道干活不知承包方是谁,中间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出事后上诉人到兰州就医,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事实上,上诉人2015年9月13日在“颐园水景”项目部干活,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接受其管理且每天上班签考勤记录,一审证人刘国芳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该项目部上班及受伤的事实。根据目前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工程再合法分包的证据。
兰州二建辩称,其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医疗费及伙食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上诉人自己承认不了解谁是承包方及转包分包情况,所以无法说明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救护车是在文昌路十字的路边将上诉人拉走的,并不在工地中,其在一审中也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兰州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兰州二建承包了会宁县“颐园水景”房地产开发项目住宅楼主体施工工程。2015年9月13日,被告***经丁东虎介绍在“颐园水景”李永宏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在谢润成管理下从事劳动,由谢润成之兄谢老二考勤。2015年9月30日下午,被告干完活后被李永宏叫去卸瓦,在卸瓦过程中,***被楼上掉下的一把钢钳扎伤。***受伤后,李永宏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先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医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后遗症、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后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全部由刘建军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李永宏、谢润成支付其在“颐园水景”工地的工资2400元。2016年9月18日,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兰州二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兰州二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兰州二建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见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的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劳动者应对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仅以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即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受雇于李永宏及谢润成,由谢润成之兄谢老二考勤并发放工资,在施工中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一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定要件,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兰州二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州二建公司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虽然兰州二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受雇于李永宏及谢润成,由谢润成之兄谢老二考勤并发放工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兰州二建的管理与支配及从兰州二建领取报酬。***认为其与兰州二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一方面,***称其受雇于李永宏及谢润成,且受伤地点在涉案工地;另一方面,兰州二建称其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持有的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因此,兰州二建抗辩不认识李永宏、谢润成,并认为***不在其承包工地受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雪莲
审判员  苏军霞
审判员  高政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