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历友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8民初489号
原告:***,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友法,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付),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李三文,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被告:徐健,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水,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徐健父亲)。
被告:曾志桥,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龙,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曾志桥父亲)。
被告:曾志华,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资溪县。
第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16292031X6。
法定代表人:周冬平,经理。
原告***与被告历友法、***(付)、李三文、徐健、曾志桥、曾志华,第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历友法,被告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李三文、曾志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历友法、***(付)、曾志华,被告曾志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文、徐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资溪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资溪县为被告建造联建房,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表,总工程造价为1607462元,被告已支付1190400元,尚欠工程款417062元。由于被告内部扯皮,尚欠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请:
1.判令被告历友法、***(付)、李三文、徐健、曾志桥、曾志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7062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历友法、***(付)、李三文、徐健、曾志桥、曾志华负担。
被告历友法辩称,欠款属实,建筑房屋属实,但是我们总共15家联建。我从来没经手钱,现在还欠砂子钱、水泥钱、水泥现浇的钱没给齐;我们给清钱的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欠钱的人还款。
被告***(付)辩称,我钱已交清,与我不搭架,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三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徐健辩称,建房属实,15户建房,部分集资户还欠款,欠款509606元,同时,移交给出纳的时候,移交了103362.4元,所以,应该有612968.4元。土管费欠了200000元、工程款345111元、5000元监理费、账户应该还有盈余。
被告曾志桥辩称,我钱全部给齐了,不欠一分钱,与我无关。其他的事情,叫历友法自己去弄。
被告曾志华辩称,每次交钱我都交清了,我不存在欠钱,其他的我不晓得,我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监理施工、没有财务往来,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资溪县高阜联建房联建人与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联建房联建人为历友法、***(付)、徐健、李三文、曾志桥、曾金生(已故);实际承建人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监理,财务账目亦未经过该公司。工程地点为资溪县兽医站,房屋为混合结构,共计15套。工程完工后,联建人已基本搬入居住。
经2013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1647712元,扣除部分价款40250元价款,实际应支付承建方总价款1607462元,已支付1190400元,尚欠工程款417062元。
审理过程中,因曾方升未在联建合同上签字,曾水龙是代理儿子曾志桥签字,所以原告***撤回对曾方升、曾水龙的起诉,本庭当场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因曾金生是联建人员之一,并签字,但其已过世,所有的房产由其孙子曾志华继承,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曾志华为本案被告。交房款账目显示,交付房款是曾金生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集资建房户人员名单确认书、造价汇总、明细表等证据,原告***,被告历友法、***(付),被告徐健及曾志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志华及第三人江西省资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关于被告历友法、***(付)、徐健、曾志桥、曾志华辩称,交清钱的人不应承担责任,应向未交清钱的人去要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作为合同签订集资户的代表,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我拿到房子我钱已付清,其他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联建房,集资户的代表与原告之间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建设方,原告是施工方。图纸设计是15套房子,被告是作为集资户的代表签订的合同,不是个人签订。因此,原告建好后的房子是交付15套,要求原告做的也是15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应该支付15套房子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原告交付15套,而被告只交付拿到一套的钱。其他的房子钱不给付,不能把集资户内部的账作为不付钱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为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承建的资溪县兽医站15套房屋工程质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现联建户已基本入住联建房,视同对建筑工程验收合格。
关于尚欠工程款417062元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实际应支付承建方原告***价款1607462元,已支付1190400元,尚欠工程款417062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历友法、***(付)、徐健、李三文、曾志桥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
关于被告曾志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资溪县阜镇兽医站联建房代表之一的曾金生(以其名交纳建房款),应承担联建代表人的义务,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已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继承法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由被告曾志华在继承曾金生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历友法、***(付)、李三文、徐健、曾志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7062元;
二、被告曾志华在继承曾金生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共同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56元,由被告历友法、***(付)、李三文、徐健、曾志桥、曾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国坚
审 判 员  张海太
人民陪审员  管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