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3891号
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送变电公司)与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雨轩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诚信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向原告缴纳房租1393478元、设备使用费995652元、物业管理费98775元、水费38922.40元、电费422900元,合计2949727.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向原告腾交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腾交房产之日,每日向原告支付房租2532.97元、设备使用费1363.91元、物业管理费219.50元;合计4116.38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2634平方米房产;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期内前三年每年租金为924534元,后两年年租金为970761元;租金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季度缴纳一次,在本季度开始前一个月交清;租赁开始后给三个月装修期,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电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收,采取预交电费的方式,根据兰州供电局有关文件按时缴纳;水费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收,按月缴纳,在每一个租赁月份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物业管理费按照2.5元/平方米.月收取,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收,按季度缴纳,在每一个租赁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性缴清。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逾期10天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或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1%承担违约金。双方在当日还签订了《设备、设施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同时承租原告诚信大厦五楼房产的设施设备,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租金上浮5%,双方再续签合同。租赁期内前三年年租金为497826元,后两年年租金为522717元;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在本季度开始前一个月交清;租赁开始后给三个月装修期,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逾期10天未缴纳设施设备使用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茗雨轩餐饮公司却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截止2018年7月31日,欠缴房租1393478元(924534元/年*2年-455590元);欠缴设备设施使用费995652元(497826元/年*2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8775元(2634㎡*2.5元/月*24个月-59265元);欠水费38922.40元;欠电费422900元。以上各项欠费合计2949727.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腾交房产,被告也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无故拖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国有财产严重流失;被告***作为茗雨轩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区分公司与个人财产,应当为茗雨轩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给原告租金,是因为原告作为物业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子没有消防,中央空调也没有,但是签合同的时候这些都是包含在里面的,这些都是被告自己花钱装好的,向原告说过很多次,原告都置之不理,现在原告公司也换了领导,现在的领导也不管,一直未答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诚信送变电公司(甲方)与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租赁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屋,经营项目为餐饮、茶楼;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期内前三年每年租金为924534元,后两年年租金为970761元;租赁开始后,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租装修期,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缴纳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缴纳,在每一个使用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交清,以后以此类推,至本合同终止。乙方承租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水费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收,按月缴纳,在每一个租赁月份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电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收,采取预交电费的方式,根据兰州供电局有关文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收,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月收取,按季度缴纳,在每一个租赁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性缴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10天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或者保证金以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数额的1%承担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了《设备、设施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诚信大厦五楼房屋,承租期间乙方使用甲方设备设施,并向甲方交纳设备设施使用费;设备实施主要包括:五楼房屋上、下水、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通风系统;设备设施使用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使用期内前三年年使用费为497826元,后两年年使用费为522717元;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装修期,设备设施使用费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收;计算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使用费按季度交纳,在每一个使用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交清,以后以此类推,至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数额及日期向甲方交纳设备实施使用费,逾期不交,除应足额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付部分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0天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设备设施使用费未缴纳设施设备使用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及设备设施,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55590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265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拖欠原告费用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93478元(924534元/年*2年-45559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设备设施使用费995652元(497826元/年*2年);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8775元(2634㎡*2.5元/月*24个月-59265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水费38922.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电费422900元。以上各项欠费合计2949727.40元。2017年9月19日、12月12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交清拖欠的费用。2018年6月14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清所欠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送变电公司与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出现,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设备设施使用费、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应解除。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各项费用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1641709.06元(以924534元/年为基数);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设备设施使用费1129315.18元(以497826元/年为基数);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286元(以2634㎡*2.5元/月为基数);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水费38922.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电费422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53132.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五楼房屋上、下水、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通风系统)。原告要求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支付租金、设备设施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至交付房产之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区分公司和个人财产,原告应对茗雨轩餐饮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
二、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总计3353132.64元,费用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1641709.06元(以924534元/年为基数);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设备设施使用费1129315.18元(以497826元/年为基数);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286元(以2634㎡*2.5元/月为基数);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水费38922.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电费422900元;
三、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五楼房屋上、下水、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通风系统)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靳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