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雨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茗雨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0103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且茗雨轩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将其证据全部采信;2、送变电工程公司所交付案涉房屋,没有按照《设备、设施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空调系统、排风系统和通风系统履行,上述系统均由上诉人为经营需要自行安装,并且,营业后不久,因案涉楼层无消防信号,导致上诉人被兰州市公安消防七里河大队行政处罚,造成营业未能顺利进行;3、租赁期间,该楼六楼装修漏水、三楼失火、承包婚礼筵席时遭送变电工程公司无故断电等事件,造成茗雨轩公司声誉、利润受损,茗雨轩公司多次和送变电工程公司协商未果。
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设施设备使用合同》中的收费项目,不包含中央空调的使用费。案涉诚信大厦于2000年左右竣工并投入使用,中央空调使用费用高,多数商户拒绝使用,故茗雨轩公司在承租时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2、案涉诚信大厦经营十多年,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而出租楼层的消防信号问题是因为茗雨轩公司承租装修后,未向消防设施供货商付清工程款导致没有消防信号,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漏水和失火并未给茗雨轩公司造成损失,即便存在茗雨轩公司所陈述的侵权事实,其应当向侵权方主张;4、停水停电系茗雨轩公司拖欠租金等违约事实在先;5、本案审理并不存在缺席审理的情况,庭审时茗雨轩公司法人以其母亲病重为由,在一审法官多次劝阻以及考虑其特殊情况而给予其程序便利条件下,擅自退庭、拒绝法庭询问,而据我方所知茗雨轩公司法人母亲虽病重但病情相对稳定,且开庭日期由茗雨轩公司选定,故退庭无法定事由。综上,茗雨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诚信送变电公司(甲方)与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租赁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屋,经营项目为餐饮、茶楼;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期内前三年每年租金为924534元,后两年年租金为970761元;租赁开始后,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租装修期,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缴纳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缴纳,在每一个使用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交清,以后以此类推,至本合同终止。乙方承租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水费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收,按月缴纳,在每一个租赁月份届满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电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收,采取预交电费的方式,根据兰州供电局有关文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收,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月收取,按季度缴纳,在每一个租赁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性缴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10天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或者保证金以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数额的1%承担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了《设备、设施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诚信大厦五楼房屋,承租期间乙方使用甲方设备设施,并向甲方交纳设备设施使用费;设备实施主要包括:五楼房屋上、下水、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通风系统;设备设施使用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使用期内前三年年使用费为497826元,后两年年使用费为522717元;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装修期,设备设施使用费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收;计算房屋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使用费按季度交纳,在每一个使用季度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前一次交清,以后以此类推,至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数额及日期向甲方交纳设备实施使用费,逾期不交,除应足额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付部分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0天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设备设施使用费未缴纳设施设备使用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及设备设施,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55590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265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拖欠原告费用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93478元(924534元/年*2年-45559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设备设施使用费995652元(497826元/年*2年);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8775元(2634㎡*2.5元/月*24个月-59265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水费38922.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电费422900元。以上各项欠费合计2949727.40元。2017年9月19日、12月12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交清拖欠的费用。2018年6月14日,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清所欠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出现,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设备设施使用费、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应解除。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各项费用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1641709.06元(以924534元/年为基数);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设备设施使用费1129315.18元(以497826元/年为基数);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286元(以2634㎡*2.5元/月为基数);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水费38922.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电费4229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53132.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五楼房屋上、下水、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通风系统)。原告要求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支付租金、设备设施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至交付房产之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茗雨轩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区分公司和个人财产,原告应对茗雨轩餐饮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二、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总计3353132.64元,费用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1641709.06元(以924534元/年为基数);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设备设施使用费1129315.18元(以497826元/年为基数);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286元(以2634㎡*2.5元/月为基数);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水费38922.40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电费422900元;三、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7号诚信大厦五楼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包括:五楼房屋上、下水、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排风系统及通风系统)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甘肃诚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被告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茗雨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茗雨轩公司法人王某某母亲出院证明、临时医嘱单、急诊检查治疗票据三份;2、七里河食药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3、送变电工程公司为王某某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4、《空调通风安装合同》以及收据四张;5、漏水照片4张;6、着火照片及食品变质照片7张。
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交由当时为茗雨轩公司安装消防设施的江苏河马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茗雨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受领一审法院送达,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举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而茗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明知开庭日期、权利义务并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没有出具本案证据,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不存在因其他原因导致其未能或者不能举证的事由,故其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一审法院程序的诉请,在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茗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中途退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判决。”第一、本案王某某作为茗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个人出庭,中途退庭未经法庭许可,虽其在二审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母重病,但在一审法官准许其能够采用视听技术或通话形式继续进行庭审时,仍肆意退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王某某作为茗雨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庭,在举证期间充足的情况下,未委托公司他人或法律工作人员出庭,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和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王某某退庭后,法院遵守法律规定继续审理该案,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漏水事件和失火事件,两次事件系侵权事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茗雨轩公司以受有侵害,遭受损失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茗雨轩公司可以另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租赁标的物配套设施是否按约定交付的问题,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设施使用合同》内容看,当事人双方没有做出由送变电站工程公司另行针对五层为茗雨轩公司单独安装通风、空调系统、消防系统的约定,所涉及的设备、设施应属诚信大厦整栋楼竣工时所包含的基础设施,即共用设施、设备如:上、下水、通风系统、中央空调系统、消防系统等,而茗雨轩公司作为诚信大厦五层实际使用人以及二次装修的施工方,应承担消防备案的第一责任,截至二审庭审结束,茗雨轩未向法庭提交其二次装修后消防验收资料,故其受到行政处罚、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送变电站工程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时,已经提供整栋楼的基础设施、设备,履行适租义务,故茗雨轩公司主张送变电站工程在出租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在事实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茗雨轩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8元,由甘肃茗雨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记员曹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