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赣1121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信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2247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先有,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局员工。
被执行人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13号3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629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2月4日,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饶县)人社监处字[2018]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饶县)人社监罚字[2018]1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依法调查,2018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饶县)人社监询字[2018]115号调查询问通知书,2018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8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饶县)人社监告字[2018]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饶县)人社监告字[2018]1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1、责令你单位支付***等59名工人工资1,072,184元;2、对你单位处以19,800元罚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饶县)人社监催字[2019]006号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饶县)人社监催字[201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19,800元。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县)人社监处字[2018]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饶县)人社监罚字[2018]1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你单位支付***等59名工人工资1,072,184元;2、支付罚款19,800元及加处罚款19,800。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廖远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
请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