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13号3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6297Y。
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东至汇金广场泥工分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但是原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几份复印件即认定事实进行判决,未依法审核证据效力。
**钱辩称:1、关于“承包责任书”证据,**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但对方不予质证;2、本案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方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已经结清了劳务费用,但是没有凭证;3、按照上诉人公司财务制度,借款单(发放劳务费的形式)原件均在上诉人公司财务保管,我无法取得原件,复印件上的领导签名,上诉人也未否认。
**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告**钱与鸿业公司东至汇金商业步行广场项目部签订了“承包责任书”,该项目部将东至汇金广场一期工程的2#楼泥工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鸿业公司对原告**钱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应发工资制作了发放表,原告**钱应得工资为322,091元,林上军在单位主管栏签名、叶子建在制表栏签名。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借款单上预借工资12万元,并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饶贤彬在部门负责人审批栏签名、林上军在公司领导栏签名、叶子建在出纳栏签名。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徒弟兼亲戚李某代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借款单上预借工资5万元,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李某代,饶贤彬在部门负责人审批栏签名、出纳栏仅签叶,原告对此笔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8月21日,胡兴建、吴结保分别在被告公司的借款单上预支原告**钱的工资1万元、3.5万元,在借款人栏分别签名胡兴建、吴结保,部门负责人审批栏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但叶子建在出纳栏签名。原告对被胡兴建、吴结保支取的4.5万元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的劳务费早已结清并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原告4.5万元劳务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供4.5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或者原告要求向胡兴建、吴结保的支付款项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4.5万元劳务工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相关凭证上都有出纳叶子建或者公司领导林上军的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发问的林上军、饶贤彬、叶子建是否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人员未予正面回答,庭审后也未给予明确答复,故推理认为该三位人员应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将4.5万元的借款单冲抵自己的账才知道和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未经核对的复印件,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只是对其证明效力进行了有效的约束和规范。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原告为其公司做了劳务清工且支付了劳务费,涉案的借款单原件按照财务的要求应在被告的公司做账,而不在原告处保管;在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并且复印件之间形成了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复印件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钱诉请被告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5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钱的劳务工资4.5万元。
二审期间,**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至汇金项目部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一张、东至县汇金商业步行广场一期工程两张、代扣工资单一张,借款单四张,欲证明:1、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证明东至汇金项目部是鸿业公司的项目部;2、**钱是该项目部的泥工班;3、证明上诉人应发工资为32.291万元;4、证明项目部主管是林上军,财务是叶子建;5、对方所称工资已经结清,但是**钱并未签字。鸿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持异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钱虽然主张该组证据是原件,但是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钱已经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双方质证,非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重复确认。**钱提交第二组证据为三份调查笔录及相应的证人李某、郑某1、郑某2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钱做了该工程,但是工钱未结清;2、该公司的领导是林上军、饶贤斌。鸿业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调查笔录程序违法,真实性持异议,但是认可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鸿业公司尚欠**钱4.5万元。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上诉人对李某、郑某1、郑某2的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李某、郑某1、郑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因三份笔录书证中所载明的调查人“徐建文”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三份笔录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认定鸿业公司欠**钱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正确?二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鸿业公司欠**钱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鸿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钱则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均在上诉人公司,且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另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鸿业公司二审期间对**钱提交的鸿业公司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载明借款人“**钱”、出纳“叶子建”、部门负责人“饶贤彬”、公司领导“林上军”、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单复印件,以及该公司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载明借款人“李某代”、出纳“叶”、部门负责人“饶贤彬”、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的复印件内容均予以认可,并自认鸿业公司是以“借款”的形式,与**钱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其次,鸿业公司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载明出纳“叶子建”、借款人“胡兴建”、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单复印件,以及鸿业公司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载明出纳“叶子建”、借款人“吴结保”、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款单复印件,鸿业公司二审期间对该两份借款单的内容予以认可,虽然其主张该两份借款单系鸿业公司与胡兴建、吴结保之间的法律关系结算凭证,与**钱无关涉的理由,但是该理由不仅与两份借款单所载明的“**钱(2#楼修补)”、“泥工班(**钱)”内容相矛盾,还与其认可的证人李某、郑某1、郑某2证实的通过**钱拿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最后,鸿业公司虽然主张与**钱结清了工程款事实,但是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鸿业公司欠**钱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鸿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承包责任书”未经质证就采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钱则认为,其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该证据,但是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审依据“承包责任书”证据,是为佐证本案双方存在东至汇金广场项目泥工劳务事实,但是该事实已经上诉人鸿业公司认可,且鸿业公司二审期间自认双方除了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关系外并无其他工程劳务关系;另一方面,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劳务欠款4.5万元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载明单位主管“林上军”的“上饶市鸿业建筑公司东至汇金项目部施工班组工资发放表”证据、载明鸿业公司出纳“叶子建”的各份借款单等证据以及鸿业公司自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事实,该“承包责任书”并非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未载明双方对该“责任书”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程序虽有瑕疵,但是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辉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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