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21民初592号
原告: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653814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629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告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上饶县书香名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工期540天,时间暂定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合同第九条第9点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原告)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并完成备案;第五条第4点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被告)将工程竣工资料编整完善,交县建筑工程资料档案馆;第九条第3点约定:乙方的阶段施工进度应符合以下节点要求,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基础及地下室封顶完成120天;主体18层结构完成180天,所有主体及内外装饰完成150天,脚手架拆除40天,竣工验收30天,备案完成20天。2016年8月26日,“上饶县书香名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初验收,然而,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备案等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上饶县书香名苑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具体以上饶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理竣工备案的要求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因前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与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已于2018年1月4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31,547.54元(不包含1,794,472.22元,该款在保修期满后如有争议另行起诉);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进度款及决算工程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826,491.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赣11民初45号,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两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且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时间在先,请求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上饶市尚雍置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相互主张对方违约,先后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时间在先,故两案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