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1281号
原告:齐国建,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县定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该村委会委员。
第三人: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国建与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天辰公司)、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河村委会)、第三人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建、被告天水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艳、闫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第三人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除安装在原告承包地内电塔,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将大型机器压坏的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树苗损失费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塔占用原告承包地补偿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安置了供电铁塔,且工程车辆严重损坏了原告耕地,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天水天辰公司与闫河村委会便答应原告两日后对原告耕地恢复原状,原告便购买了620棵果树准备栽种,但被告并未恢复原告耕地,致使原告栽种的620棵果树全部死亡。此后,被告仍未给原告进行赔偿并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天水天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赔偿事宜与天水天辰公司无关,安置供电铁塔属于天水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又将该工程中电线线路改迁工程承包给天水天辰公司,补偿事宜都是由第三人和所占地用户协商。所有改迁线路给村民的补偿款是由天水天辰公司垫付后,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天水天辰公司。
闫河村委会辩称,涉案电塔占用闫河村土地时,天水天辰公司、第三人和闫河村村委会共同协商给每一户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补偿5000元,闫河村村委会也按照这个标准进行了补偿。因原告承包地与邻村另一村民承包地相连,所以在补偿时误将原告的补偿款给了邻村村民。闫河村委会得知该情况后,便将5000元补偿款从邻村要回后并欲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并要求恢复其被压坏的承包地。闫河村委会在两次要求恢复原告土地时,原告均以在承包地中栽种树苗为由,拒绝被告进行恢复。闫河村委会同意将5000元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并再给被告1000元的恢复土地费用,其他的损失不再承担。
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因闫河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35KV七中线线路迁改,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便将该线路改迁工程承包给了天水天辰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征收和青苗补偿均由天水天辰公司负责,补偿费由天水天辰公司垫付后,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天水天辰公司支付。施工的时候,原告承包地是荒地,没有地上附着物,甘肃省对该占地情形有统一补偿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费用计算清单,拟证明按照市场价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费116680元,原告仅诉请7万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依据支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费用计算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水天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拟证明天水天辰公司是施工方,第三人是发包方,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提供施工现场,占地、征地等费用由发包方承担的事实;
2.天水市规划局关于35KV七中线线路迁改规划意见,拟证明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政府规划项目的事实;
3.甘肃省征地补偿标准,拟证明给原告的补偿标准应为每平方米91.38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闫河村委会、第三人对天水天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闫河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闫河村委会与天水天辰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标准为每座铁塔补偿5000元,闫河村总共六座铁塔,天水天辰公司共支付给闫河村委会3万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天水天辰公司与第三人对闫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原告承包地做了现场勘验笔录,经测量铁塔占地面积为8m*8m=64㎡,被挖掘机压坏的土地面积为79.5m*4m=318㎡。
原告、被告天水天辰公司、闫河村委会及第三人均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天水市秦州区闫河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因项目所在地的35KV七中线线路影响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后经天水市供电公司申请,天水市规划局批复同意对该线路进行迁改。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水天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天水天辰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9月28日,天水天辰公司与闫河村委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涉案线路迁改工程需占用闫河村土地6处(具体位置由双方现场确认),合计约1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合计为3万元,即每处补偿5000元。合同签订后,天水天辰公司遂在包括原告在内的6处土地上安置了供电铁塔。因原告承包土地与邻村承包地相连,闫河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误认为是邻村他人的土地,闫河村委会并未告知原告在其土地中要安置电铁塔,闫河村委会亦将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5000元发放给了邻村村民。原告从外地回来后才得知自己的承包地内被安置了铁塔,遂与闫河村委会进行协商解决。闫河村委会才得知将原告土地与邻村土地混淆,村委会便将发错的补偿款5000元追回欲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拒绝接受该补偿款,并要求闫河村委会恢复其被挖掘机压坏的承包地。闫河村委会答应对原告土地进行恢复,但在联系恢复机器期间,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了苹果树,遂拒绝了闫河村委会恢复土地的要求。后原告种植的苹果树全部死亡,原告再次要求闫河村委会恢复土地,在村委会联系机器延迟两天后,原告又在承包地内种植了柏树,在压实的土地上亦进行了栽种,遂再次阻止了闫河村委会恢复土地。原告第二次栽种柏树全部成活。
另查明,被告天水天辰公司在原告承包土地安置电铁塔时,原告承包地为荒地。根据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天水市秦州区闫河村旱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1.3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天水天辰公司在35KV七中线线路迁改工程中为了公共资源建设占用了原告承包地,就应该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天水天辰公司在原告承包地内安置供电铁塔时,铁塔占用面积为64㎡,根据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1.38元,故原告应得的铁塔占用土地补偿款为5848.32元。原告诉请2万元的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应以法庭核实的5848.32元为准。因闫河村委会在占用原告土地时将原告土地与邻村土地混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便与天水天辰公司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故闫河村委会亦存在过错,故该5848.32元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天水天辰公司与闫河村委会共同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苗损失费的诉请,被告在原告土地安置铁塔时,原告承包地系荒地,原告在其土地上栽种苹果树时,其明知土地上有被机器压实的部分土地,被告亦答应给其恢复土地,其只是因为恢复时间延后便硬行栽种了果树,原告的该行为属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共在该土地上栽种了两次,第二次栽种的柏树全部成活,即使在压实的土地上栽种的亦成活。故原告第一次栽种苹果树死亡与机器压实土地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苹果树树苗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清,因现在原告承包地内已种植了柏树,且全部成活,已无法进行恢复,无履行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土地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因安装供电塔压坏原告土地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按照租赁机器设备恢复土地费用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在原告土地中安置了供电塔,酌情支持补偿费2000元。关于被告天水天辰公司提出的其只为施工方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为天水天辰公司与闫河村委会,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在原告土地中安置了供电铁塔,共同造成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故被告天水天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三人系涉案线路迁改工程的发包方,且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为二被告,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天水天辰公司与第三人天水德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线路迁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齐国建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5848.32元及损坏土地补偿费2000元,共计7848.32元;
驳回原告齐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子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宋 玺